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周添財、陳嘉賢、尚瑞強、利明献、范志強、林樹旺、陳修偉、莊仲沼、林志亮、鄧翼正、余東榮、涂元光、徐旭東、蔡明忠、曾慧雯
- 原告花旗、何新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益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吳建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建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建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建樺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25日所製作之已確定債權表,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 萬9,912 元,已逾1,200 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本院乃於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31 號裁定自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8 年12月9 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伊自108 年1 月25日迄今,仍任職華中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僑加油站),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每月收入約35,000元(計算式:419,369 ÷12≒34,947),此因公司早、中、晚班,每月皆有 5,000 元公費可資利用,債務人為中班唯一正職人員(其餘是時薪制工讀生),故5,000 元公費由債務人保管,而債務人每月薪資確實為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5,200元(含餐飲費7,500 元、居住費3,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1,400 元、雜支2,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 元。懇請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以21,400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8,600 元。據此,推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應餘206,400 元(計算式:8,600 ×24=206, 400), 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全未受償,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消債條例第1 條意旨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債務人現年約41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不應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免責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不同意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懇請予以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陳稱:債務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21,400元,尚餘8,600 元,惟支出項目中居住費3,500 元應予剔除,因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母親,是債務人每月餘額應為12,100元(計算式:8,600 +3,500 =12,100),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受分配金額為0 。不同意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陳稱:債務人尚欠電信費19,882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68 元、利息13,816元,共計34,866元等語。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稱:請查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務人其自106 年7 月17日起,任職於華中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一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為22,200元(包含餐飲費7,500 元、居住費3,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1,400 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 元、母親扶養費7,000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尚有餘額7,800 元(計算式:30,000-22,200=7,800)。 2.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收入分別為:⑴105 年7 月至同年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計72,000元;⑵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任職汽車美容公司,因被扣薪每月收入約20,000元,計180,000 元;⑶106 年8 月至107 年6 月,任職華中橋加油站每月收入30,000元(107 年2 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領得20,000元),計280,000 元,以上共計532,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更生聲請卷第27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可處分所得,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故依債務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於105 、106 年度於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三鶯營業所分別領有薪資95,909元、220,682 元(見更生聲請卷第83、85頁),是應認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債務人之收入為316,591 元(計算式:95,909+220,682 =316,591); 至債務人主張其任職華中橋加油站,自107 年2 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僅領得20,000元,惟依前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106 年8 月至107 年6 月,債務人之收入為33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1月=330,000)。 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應為:⑴105 年7 月至同年10月,計72,000元;⑵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計316,591 元;⑶106 年8 月至107 年6 月,計330,000 元,共計718,591 元(計算式:72,000元+316,591 元+330,000 元=718,591 元)。 3.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新北市105 、106 、107 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 倍分別為15,408元(計算式:12,840元×1.2 =15,408元)、16,440元(計算式 :13,700元×1.2 =16,440元)、17,262元(計算式:14,3 85元×1.2 =17,262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4,400元(含餐飲費7,200 元、居住費3,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1,4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顯低於前開標準,足堪採信;再債務人主張與其姐姐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7,000 元,亦低於上揭標準(105 年度15,408元÷2 人=7,704 元,106 年度16,440元÷2 人=8, 220 元,107 年度17,262元÷2 人=8,631 元),應屬合理 。 4.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為債務人之母親所有,債務人每月支出居住費3,500 元應予扣除云云,惟債務人之母親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更生聲請卷第159 頁),是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支出居住費3,500 元應予扣除,尚無足採。 5.據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總額後,尚餘204,991 元(計算式:718,591 -{14,400+7,000 }×24=204,991), 而本件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前開更生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之餘額204,991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 告│依消債條例第133 │依消債條例第14│ │ │ │ │債權比率│條所定數額按債權│2 條所定各普通│ │ │ │ │ │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債權人應受償金│ │ │ │ │ │(即204,991 元×│額(債權金額×│ │ │ │ │ │公告債權比率) │20%) │ ├──┼───────┼──────┼────┼────────┼───────┤ │1 │花旗(台灣)商│ 208,639元│ 1.57%│ 3,218元│ 41,728元│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 1,143,605元│ 8.59%│ 17,609元│ 228,721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 611,946元│ 4.6%│ 9,430元│ 122,389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 2,843,829元│ 21.36%│ 43,786元│ 568,766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 830,589元│ 6.24%│ 12,791元│ 166,118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 421,665元│ 3.17%│ 6,498元│ 84,333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長鑫資產管理股│ 1,080,000元│ 8.11%│ 16,625元│ 216,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 443,000元│ 3.33%│ 6,826元│ 88,600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 1,423,201元│ 10.69%│ 21,914元│ 284,640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 294,425元│ 2.21%│ 4,530元│ 58,88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 184,783元│ 1.39%│ 2,849元│ 36,957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誠信資融股份有│ 534,752元│ 4.02%│ 8,241元│ 106,950元│ │ │限公司 │ │ │ │ │ ├──┼───────┼──────┼────┼────────┼───────┤ │13 │中華電信股份有│ 35,067元│ 0.26%│ 533元│ 7,013元│ │ │限公司臺灣北區│ │ │ │ │ │ │電信分公司 │ │ │ │ │ ├──┼───────┼──────┼────┼────────┼───────┤ │14 │遠傳電信股份有│ 54,522元│ 0.41%│ 840元│ 10,904元│ │ │限公司 │ │ │ │ │ ├──┼───────┼──────┼────┼────────┼───────┤ │15 │台灣大哥大股份│ 20,047元│ 0.15%│ 307元│ 4,00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16 │聖文森商榮昇資│ 69,530元│ 0.52%│ 1,066元│ 13,906元│ │ │產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17 │新加坡商艾星國│ 3,114,020元│ 23.39%│ 47,947元│ 622,804元│ │ │際有限公司臺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備註: │ │1.本附表公告債權比率欄,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更生執行事件108 年3 │ │ 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比率為據。 │ │2.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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