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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雲美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雲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經本院裁定於108年9月4日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8年12月12日及109年1月15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自108年0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108年7月14日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5,981元,嗣於108年7月31日任職於天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之收入為138,454元,合計274,435元,就必要支出部分,則與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599元相當,以九個月計為158,391元,並加計期間所繳付積欠之健保費12,733元(1,498+11,235),合計必要支出為171,124元,因此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僅為113,753元,縱加計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日以保單貸款取得之12,169元、13,000元,其金額亦僅為138,92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144,000元,已無剩餘,應無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則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8年3月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8年3月起迄今即109年1月止之收入為313,672元(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薪資135,981元〈18,337+33,690+33,690+33,690+16,574〉+天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薪資177,691元〈657+34,606+34,510+34,510+36,500+36,908〉),有聲請人108年12月9日陳述意見狀及109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9頁、第137-141頁),又依內政部108、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3月起迄今即109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9,788元(17,599×12+18,600×1=229,788),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313,672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788元後,仍有餘額83,884元。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收入共計113,753元(即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7月任職於QQ饅頭店薪資4萬元+106年度任職於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及股利45,146元+107年7月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4,107元+107年8月打工收入3,500元+107年9月打工收入1,00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第27頁);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44,000元(6,000×24=144,000,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第27-28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3,753元於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44,000元後,已無任何剩餘。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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