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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竣翔(原名楊志祥)
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竣翔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竣翔前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6 年8 月31日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 號調解不成立,嗣於106 年9 月6 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自107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於107 年12月5 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17 元、93,911元,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12,189元、2,504 元,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即109,421 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又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配表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8 年6 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因長期積欠債務遭催討,導致精神壓力無法舒緩,家庭及工作在經濟壓力下難以兼顧,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希望債務獲得解決,請求裁定免除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而於108 年6 月24日到庭所述,曾參加妻舅翁○哲的公司員工旅遊,1 次去馬來西亞,另1 次去泰國,係非事實,實則與配偶自99年結婚,均未一同出國,故由配偶刷信用卡支付旅費,一家人同行旅遊2 次,峇里島旅費由舅舅代墊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另請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雖有少數銀樓與旅遊消費,惟債務人還款遲延或部分繳款。基於風險控管,自104 年7 月17日起,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停卡處分,顯示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又債務人67年3 月12日出生,現年41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之勞動能力。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故為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而為不免責,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經查詢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債務人除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外,亦曾持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費用,顯見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資產而未予陳報,請鈞院命債務人提供國泰人壽之保單狀況及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變更要保人,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情形,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由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又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09,421 元,懇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形,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並請考量債務人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等因素,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險,戕害債權人權益,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2 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各為817 元、93,911元,2 張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各為12,189元、2,504 元者,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2 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倘鈞院查有實據,則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債權總額為572,311 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9,984 元,其後未再受償,受償比例過低,不同意免責等語。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有保單解約金,並提出等值現金109,421 元,做為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於短時間內提出109,421 元以供分配,卻不思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情形之虞,應予不免責裁定。且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裁定不免責等語。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有保單解約金,並提出等值現金109,421 元,做為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於短時間內提出109,421 元以供分配,卻不思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情形之虞,應予不免責裁定。且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係建築工地水泥雜工,每日工資1,000 元,每月點工日約20至23日,2 名未成年子女各領有低收入扶助2,695 元,扣除商業保險費3,500 元後,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31,233元,不足部分依靠兄長楊○祥、楊○福、楊○發、楊○勝及岳母莊○秋現金接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按。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已無餘額【計算式:(1,000 元/ 日×23日)+2,695 ×2 -31,233元=-2,843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09,421 元,故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6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6 年8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6 年9 月6 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是應以其調解之聲請即106 年8 月9 日,視為清算之聲請。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3.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

4.依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8 月8 日)起迄今,分別於106 年4 月12日至16日前往吉隆坡5 天、107 年3 月18日至22日前往峇里島5 天、108 年2 月28日至3 月6 日前往曼谷7 天,入出國境達3 次,出境天數5 天或7 天,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確有於聲請清算後,未經法院之許可,數次離開其住居地,且停留於國外之日數均非短暫之情。又債務人於108 年6 月24日到庭陳稱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曾參加妻舅翁○哲的公司員工旅遊2 次,1 次去馬來西亞,旅費債務人負擔6,000 餘元、另1 次去泰國,旅費由翁○哲負擔;另一次為家族旅遊,去峇里島,旅費約10,000元云云;嗣於108 年6 月27日具狀陳稱其非與翁○哲出國,實係與配偶自99年結婚,均未一同出國,故由配偶刷信用卡支付旅費,一家人同行旅遊2 次,峇里島旅費由舅舅代墊云云。則債務人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且有為違反生活儉樸之義務;況債務人既已入不敷出,須親屬接濟度日,然仍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顯見尚有其他收入,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而未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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