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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7號

聲請人
逸采晨體智能國際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萎縮股東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選任林鼎義為清算人,並於107 年12月17日就任,聲請人於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股東權益總額為-3,402,413 元,聲請人資產顯有不足以抵償負債之窘境,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林鼎義一人,則按首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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