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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高文淵黃乃瑩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 上訴人
    李榮順
  • 被上訴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李榮順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上訴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訴訟代理人 李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重簡字第5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18號),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且已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不服提出上訴時,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超過7,035,321 元,及自10 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就上訴人所為追加之備位聲明,仍係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基礎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1日,受被上訴人要求與之共同出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公司)給付工程款費用之調解程序(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下稱另案工程款案件),待調解程序結束後,上訴人即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及訴外人李義德以載上訴人一程為藉口,強押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建築內簽發,亦即,陳麗秀及李義德以言語脅迫上訴人「若不簽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就將上訴人推下附近水池」等語,上訴人當時畏懼自身安全受有危害,不得不依陳麗秀及李義德之指示簽署系爭承諾書及本票,是系爭承諾書及本票為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署。惟原審判決認為倘上訴人確係於107 年1 月31日,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何以迄今未就妨害行動自由乙事對被上訴人法代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乙節,然陳麗秀及李義德熟悉黑白兩道,上訴人擔心報警將激怒陳麗秀及李義德,而遭渠等2 人以更加激烈之手段要求上訴人付款,故上訴人始不敢報警,且衡情於案發當時上訴人之心境,如何能期待上訴人報警處理,當不得徒憑上訴人當場未報警處理,逕推認上訴人並非遭脅迫所簽發本票。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借牌承包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位於板橋至中和「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即系爭案件所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因系爭工程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僅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為何上訴人會有被上訴人公司承保勞保之記錄?是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借牌而負責系爭工程之盈虧,亦未負責收款。再者,上訴人既為工地主任,上訴人倘非受陳麗秀及李義德之脅迫,上訴人何以簽署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此外,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金額,經另案工程款案件判決金額為7,035,321 元,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中964,679 元,應不為存在。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為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7,035,321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上訴人先前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鉅錄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糾紛,於另案工程款訴訟一審時,被上訴人遭判賠鉅錄公司700 餘萬元。因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故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因系爭工程而生之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即於107 年1 月31日,簽定承諾書並約定上訴人應簽開票面金額8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負擔清償責任之擔保,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絕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起訴原稱:「李義德隨即將原告連人帶車載往新莊一不知名之工寮。」;上訴後改稱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已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且上開蘆洲地址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國統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或談事或用餐之地,理應甚為熟悉,何以會係不知名之工寮。又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及備位上訴聲明,若能成立其理由各異,即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等同表示上訴人自知、承認被上訴人無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遑論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遭陳麗秀及李義德脅迫等情。 ㈡再者,依系爭諾承書第2 條約定:「乙(即上訴人)方同意於簽立本承諾書之同時開立票面金額捌佰萬元之本票,作為負擔清償責任之擔保。」,即上訴人交出所開立票面金額800 萬元之系爭本票為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應負擔清償責任之擔保。換言之,系爭本票依承諾書第1 條約定係上訴人應負擔清償現在及未來未償之債務。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非僅止於系爭案件確定判決之7,035,321 元。是倘再加計暫定4 年5 個月(104 年5 月6 日至108 年10月5 日)法定利息1,553,633 元(計算式:4 年法定利息1,407,064 元+5 個月法定利息146,569 元=1,553,633 元)、執行費用63,384元、系爭案件訴訟費用79,507元等費用,其金額為8,732,782 元,且依107 年1 月25日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若因本承攬事件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須對第三人負擔債務,乙方(即上訴人)承諾以本承攬事件之工程總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所負擔之債務。」,及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最終應負責之債務並非僅有800 萬元,故系爭本票800 萬元應為全部有效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之執行情形,與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及訴外人李義德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縱認為系爭本票有效,逾系爭案件判決之7,035,3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應為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先位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超過7,035,321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遭陳麗秀或李義德脅迫,而致系爭本票無效?㈡倘系爭本票為有效,其原因債權額為何?茲詳論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遭陳麗秀或李義德脅迫,而致系爭本票無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 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時,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及訴外人李義德脅迫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107 年1 月31日當日上午9 時至下午3 時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巷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及訴外人李義德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建築,然該巷口監視器已過調閱日期保存期限,無法調閱影像乙節,有該分局107 年12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694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其亦明確陳稱:上訴人係自行前往簽發本票之地點,且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其借牌承包,工程款項係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雖陳稱:其僅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倘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為何上訴人會有被上訴人承保勞保之記錄?又倘若非受陳麗秀及李義德之脅迫,上訴人何以簽署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簽發交付票據或合意成立一定法律關係之原因本屬多端,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縱使任職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亦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當然係受陳麗秀及李義德之脅迫下所為。從而,系爭本票應為有效存在。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聲請傳喚李義德為證人,而李義德係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向本院明確陳稱:拒絕擔任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參以上訴人前於原審聲請訊問當事人本人,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第367 之1 規定訊問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麗秀本人,有原審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李義德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倘系爭本票為有效,其原因債權額為何?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工程款而簽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天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李榮順(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承攬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光復抽水加壓站工程(以下簡稱本承攬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后:」、並於第2 條約定:「乙(即上訴人)方同意於簽立本承諾書之同時開立票面金額捌佰萬元之本票,作為負擔清償責任之擔保。」(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為系爭案件之工程款無疑。而系爭案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035,321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應堪認定。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工程款本金7,035,321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2 月12日)止計4 年9 月又7 日之利息為1,677,635 元(計算式:7,035,321 元×4 年×5%+7,035,321 元×9/12×5%+7,035,321 × 7/365 ×5%=1,407,064 元+263,825 元+6,746 元=1,67 7,635 元),是總計系爭工程款債務本金加計至109 年2 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為8,712,956 元(計算式:7,035,321 元+1,677,635 元=8,712,956 元),已超過系爭本票所簽發擔保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已逾800 萬元,故系爭本票800 萬元應全部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及訴外人李義德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未提出充足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人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工程款債權加計至109 年2 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利息總和為8,712,956 元,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800 萬元,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超過7,035,321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 1. │李榮順 │107 年1 月31日│未記載 │800 萬元 │CH605256│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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