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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林宗賢
兼訴訟代理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范麗雲並非屋主,其親戚即訴外人詹林秀蘭為假處分,但范麗雲堅持不論伊是否為屋主,黃鐸均應給付房租。當時上訴人為黃鐸之金主,有借其裝潢費,故范麗雲要求上訴人墊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6,4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至107年10月25日被驅離,每月水費100元,共計5,200元,范麗雲並有答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讓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伊之前承諾不同,故上訴人要取回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00元,即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㈡系爭房屋係范麗雲於103年7月9日出租予黃鐸,當時是黃鐸與上訴人一同來看屋,並表示其2人為公司股東,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倉庫及員工宿舍之用,簽約時以黃鐸為承租人,租金由上訴人負責匯款,范麗雲有收到103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14日9筆匯款共計126,400元房租。㈢上訴人於104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向訴外人李宥辰承租系爭房屋。㈣上訴狀並無被上訴人林宗賢涉入,上訴人為何將林宗賢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黃鐸於103年7月間,向范麗雲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范麗雲並非系爭房屋屋主,而系爭房屋為詹林秀蘭假處分,范麗雲堅持不論伊是否為屋主,黃鐸均應給付房租,當時上訴人為黃鐸之金主,故范麗雲要求上訴人墊付租金126,400元,及自103年7月至107年10月25日每月水費100元共計5,200元,范麗雲並有答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讓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范麗雲之前承諾不同,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1,600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提出范麗雲收受租金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9頁),對照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范麗雲於103年7月9日出租予黃鐸,當時是黃鐸與上訴人一同來看屋,並表示其2人為公司股東,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倉庫及員工宿舍之用,簽約時以黃鐸為承租人,租金由上訴人負責匯款,范麗雲有收到103年7月22日至104年5月14日9筆匯款共計126,400元房租」等語,僅能認定黃鐸於103年7月間向范麗雲承租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負責匯款共計126,400元予范麗雲,以給付黃鐸應付范麗雲房租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范麗雲要求上訴人墊付租金126,400元,及自103年7月至107年10月25日每月水費100元共計5,200元,范麗雲並有答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等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㈡范麗雲既本於其與黃鐸間之租賃契約,而收取前述126,40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范麗雲有答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並未讓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范麗雲之前承諾不同,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1,600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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