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劉俊德
- 相對人
- 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板簡字第5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抗告法院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2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因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2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 樓房屋)所造成,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相對人應容認抗告人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及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則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即抗告人起訴相對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2 號修復漏水事件,以下簡稱另案訴訟)屬同一事件且另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下簡稱原裁定)。然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起訴狀及一審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係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自行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水管使其不再漏水為止(見另案訴訟卷第11至12頁、第83至84頁)。足見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1頁),另案訴訟係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所援引之法律依據已有顯著不同。況另案訴訟係於106 年12月14日起訴(見另案訴訟卷第11頁),本件訴訟係於108年1 月8 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時間差距逾1 年,且細繹另案訴訟起訴狀所附漏水照片與本件訴訟所附漏水照片並非完全相同(見另案訴訟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第15至31頁)。果若抗告人於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位置、原因並不相同,即屬原因事實之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縱使援引之法律依據相同,原審仍應善盡闡明義務以釐清,否則不能認為屬同一事件,併此敘明。
三、準此,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雖均相同,然訴之聲明已有差異,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縱認另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亦非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自應依法審判。然原審疏未查明上情,率爾遽謂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屬同一事件且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明顯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