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劉俊德
- 被告
- 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5號(下稱系爭房屋),3個月以前系爭房屋天花板、門口天花板、床頂天花板、床側面天花板漏水,係被告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3樓21之25號造成的。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21之25號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本來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為漏水沒辦法住所以搬走,現在交給朋友居住。系爭房屋是原告跟國有財產局承租的,並非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建物已很老舊,很多戶都在漏水,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被告否認單單是因為被告建物造成的。
四、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3樓21之25號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門口天花板、床頂天花板、床側面天花板漏水迄今逾3個月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相片5張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本件漏水是否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3994776號函及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事實為真,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其僅係承租人,且非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狀態,自無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本件漏水,於法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21之25號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