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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楊錦媛
相對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裁定業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現尚待鈞院審理中,且聲請人為確保時效,迫於無奈而依上開裁定所載,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但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雖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裁定聲請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查,本院迄未查得有相對人已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此有本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間既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中,則聲請人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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