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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號

抗告人
陳昌城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相對人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昌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臺北市○○區○○里0 鄰○○○路0 段00號2 樓之3 )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昌城從未參與相對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之經營,且早已辭任,而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前向相對人俋泰公司聲請拍賣時,係選任陳昌益為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任陳昌益為特別代理人較為適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華泰銀行請求確認希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俋泰公司間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涂毅強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證,堪認相對人俋泰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相對人華泰銀行聲請為相對人俋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昌城雖為相對人俋泰公司之董事,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惟陳昌城陳稱從未參與俋泰公司之經營,且早已辭任,而華泰公司前向相對人俋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係選任陳昌益為特別代理人,且陳昌益前為俋泰公司之前負責人,並為俋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司執字第51166 號,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763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陳昌益對於相對人俋泰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由其維護相對人俋泰公司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陳昌益為相對人俋泰公司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原裁定選任陳昌城為相對人俋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項第1 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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