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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王宇睦
相對人
即被告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5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馨儀律師(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三一○三六五○號,設新北市○○區○○路○○○號一樓)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為相對人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董事,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以形式上觀之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卷第30、38頁),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陳正義已死亡(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卷第53頁),復查無相對人之股東會另選代表人,足見相對人現無足以代表其與聲請人訴訟之人而屬無訴訟能力,恐致本件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馨儀律師列名於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經本院詢明亦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其學、經歷資料,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王馨儀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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