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王馨儀律師
- 相對人
- 王宇睦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之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創資訊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業已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宣判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三、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焱創資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書狀2份、出庭2次、到院閱卷1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擔任被告焱創資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