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蔡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哲律師
- 相對人
- 張金素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振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嘉豪律師
- 相對人
- 楊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回本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全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附帶民事起訴(106年度附民字第734號)不合法,而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業經聲請人於107年12月7日如數繳納,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5號卷二第7頁)。茲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第一審以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判決相對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5號卷一第11-481頁),堪認聲請人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故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足見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