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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相對人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年度司促42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187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5年度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除其中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對第三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設定存單債權409,500元部分,尚未執行終結外,其餘執行標的皆已經執行完畢終結,並經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與相對人。嗣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0月17日另具狀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3,376,370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6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其後相對人於107年3月13日具狀以其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檢附107年3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為附件,而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106年度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105年度執行事件、系爭106年度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依上開與相對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為履行,故相對人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業已消滅,惟相對人竟未撤回系爭105年度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執行之上開標的,即聲請人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設定存單債權409,500元。為此聲請人已就系爭105年度執行事件及囑託士林地院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2號),故聲請停止系爭105年度執行事件及士林地院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2902號民事卷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而查本院系爭105年度執行事件及囑託士林地院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執行事件,所餘未終結之執行標的僅聲請人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設定存單債權409,500元部分,其餘執行標的皆早已經執行完畢終結而無從停止。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上開執行標的延宕執行期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718元(計算式:409,500元×5%×4.333年=88,718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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