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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廖文和
相對人
巨光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廖文和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人(即相對人)巨光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廖文和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就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再易字143號審理中,有聲請狀、民事再審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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