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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周守男
相對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相對人對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併案債權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對中源公司之債權不實,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案件判決在案,該判決雖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為判決內容並非認定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係無法證明聲請人為適格當事人,聲請人以其認定錯誤,且因情事另有變更,成為另一法律關係之本案適格當事人,故而提起上訴,從而,該強制執行案件有停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主張其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業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均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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