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
- 併案債權人
- 周守男
- 併案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併案債權人
- 方芳
- 併案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上一人代理人
- 周守男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清 算 人 李淑慧
0000000000000000
李東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滄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周守男、方芳與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聲請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因債務人無視本件經多年訴訟後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債權,詎鈞院僅憑其天馬行空任意指摘本件債權不存之不合法異議,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任意命債務人起訴即停止分配程序,為維護伊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分配發款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陳報起訴證明,此有債務人112年11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該債權應受分配額應行提存。本院已將聲明異議人周守男、方芳等二人之應受分配額辦理提存,是關於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將其應受分配款項予以發款之主張,並無理由,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