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47號
- 原告
- 周守男
- 被告
-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義
李滄源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對被告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5萬378元及其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一事已有爭執,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受讓亞東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債權,並於同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轉讓通知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原告復於104年5月間向鈞院就系爭債權對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鈞院雖將本件併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東義為債務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案件執行,嗣後卻以原告未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經原告依法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亦以同樣理由,以105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駁回抗告,惟認原告仍得重新聲請執行,顯見原告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詎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再向鈞院聲請強制行時,鈞院民事執行處竟迄未受理、亦未准駁,即逕進行分配程序,是上開分配顯已違反執行程序,應屬無效甚明,原告遂以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身分,就上開未實質進入分配程序之強制執行,再訴請鈞院駁回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然亦遭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爰基於訴訟利益之考量,先以受債權讓與金額175萬元中部分11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1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⒈前案駁回理由雖略以:原告未證明其已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惟其並未論究原告本身是否有權代表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僅以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未蓋印亞東公司之大小章,與一般公司法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有別等情,即認定該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否真正或具有法律上效力,顯有疑義云云,其判斷與通常適用法規情形顯然有別,實則原告本身為亞東公司清算人,就清算事務自有權代表亞東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又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係經亞東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並由到場持股全數超過3分之2之股東同意,將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公司債權人(即原告)所行使,並於104年間成立;且於106年2月25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就是否同意前開101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決議中移轉本件債權予原告之決定再為確認時,亦經持股超過3分之2之股東再次同意,故系爭債權之轉讓既經股東會議特別決議,有條件轉讓予適當之債權人,且原告確為公司之債權人。是系爭債權轉讓全屬合法,自無疑義。
⒉另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即李滄源曾於94年間任職於亞東公司擔任經理,其未經亞東公司同意,即侵占亞東公司之公款及物品,受有不當得利,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經亞東公司讓與原告等情,嗣經原告提起另案訴訟,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駁回理由雖稱:原告未舉證其係經合法之股東會決議,而得受讓該案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云云,被告並以此稱原告對亞東公司之債權受讓均不合法云云,惟系爭債權早於104年2月6日時即已轉讓予原告,此於亞東公司101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及106年2月25日讓與主要資產之股東會決議中,均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同意等情,已如前述,是提案書雖記載:提案人擬將債權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等語,惟其轉讓並非如該判決所稱違反自己代理原則,而係兼有處理債權之委任關係性質,於委任嗣後再交由清算人處理分配,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讓與主要資產、及民法委任關係併行之混合關係,係原告基於亞東公司已無現實金錢資產得用於處理清算事務各項支出,如將債權轉讓予有資力之債權人,他債權人對於公司之債權將有更大清償可能之現實考量所為;且查,系爭債權僅係尚未實現之債權,前揭判決稱其為亞東公司之「主要資產」,並因而認定原告之債權受讓有所疑義云云,均顯有判斷上之錯誤。
⒊按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334條及同法第84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權之讓與係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經持股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以特別決議通過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自已合法讓與原告甚明。
⒋原告前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王樹堂、周佳韻,上開二人於嗣後亦將系爭債權再轉讓原告,故原告仍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被告一再稱原告所受債權轉讓並非合法云云,惟系爭債務之轉讓,僅係原告依法執行亞東公司股東會議之決議結果而已,被告公司既非亞東公司之股東,顯無任何理由拒絕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又原告於101年間因故入獄,雖於獄中無法使用亞東公司之大小章,惟原告既仍身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自仍有權代表亞東公司簽發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公司。
⒌公司之性質介於公法人及私法人間,於私法範圍內,本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行使其權利與負擔義務,此為一般常見之公司對外行為。至於公司對內部之行為,雖經公司法明文規定,惟就「公司債權轉讓須經超過3分之2股東開會同意」之規定,既係為保障股東權利考量所設,如股東權利並未受損,即使公司債權轉讓未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亦無禁止之必要,如股東認其權利因上開規定受損,本得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第194條及第19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故上開債權轉讓需經特別決議之條文應非強制禁止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轉讓行為是否當然無效,應回歸私法範疇,以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等情判斷,於未經股東聲請及法院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
⒍另查,亞東公司於107年9月20日又再召開股東會,亦經表決權數過3分之2股東同意,決議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三)系爭債權經合法讓與原告後,原告亦已合法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公司雖於於104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向原告表示異議,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僅屬觀念通知,於經通知到達債務人(即被告公司)時即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讓與自不因被告公司提出異議而受影響。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債權已經抵銷云云,惟系爭債權係被告公司無權占用亞東公司有使用權之房屋所生,屬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亞東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是被告公司稱租金得用於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1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亞東公司之債權人李東義(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對於亞東公司曾有租金債權存在,李東義並於 104 年間即已通知原告,已轉讓對亞東公司之租金債權予被告公司,用以抵銷系爭債權;嗣後收受原告所謂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被告公司亦於107年寄發存證信函再度為上開通知,且身兼亞東公司股東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滄源並於107年間召開之亞東公司股東會中,再次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系爭債權已與前揭租金債權為抵銷。是亞東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早已因抵銷而消滅,雙方均不互負債權債務,亞東公司再將已經抵銷之系爭債權轉讓原告,其轉讓不生效力甚明。原告雖稱系爭債權係因被告公司無權占用亞東公司有使用權之房屋,致亞東公司產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債權實係因被告公司於租約屆滿後,因未立即搬遷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認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並非原告所稱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縱系爭債務未經抵銷,原告亦不得受讓系爭債權: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亞東公司自101年起清算至今,長達8年之久,本即已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原告自101年擔任亞東公司清算人起,既明知亞東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本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並移交事務予法院,竟未申請破產,亦未召開分配債權會議,只召開股東會議,無視股東於會議中所陳述之反對意見,即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自己,其後更不斷以違法方式再為轉讓,其中包含:⑴先於104年2月6日未經股東同意,於法院服刑期間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自己,後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債權之6分之5轉讓予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樹堂、剩餘6分之1轉讓其子女即訴外人周佳韻,嗣後(時間點不明?)王樹堂、周佳韻復將其受讓部分均再讓與原告。⑵又於104年6月26日將同筆債權由亞東公司讓與其女友即訴外人方芳4分之3(答辯狀⑶誤載為2分之4),其餘部分則由訴外人曾貴爵(被告稱其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及原告分別受讓8分之1;嗣後訴外人方芳及曾貴爵再於105年4月29日將前揭受讓之4分之3及8分之1部分讓與原告。是本件原告顯係以將亞東公司債權不斷債權轉讓於己之方式意圖獲利,並損害亞東公司其他債權人權益甚明。
(三)況查,原告就其未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債權乙事多次提起訴訟,已經: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80號裁定:認定原告受讓亞東公司之債權不合法。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31號判決:以轉讓人為公司,受讓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暨清算人,已違反公司法代理權之規定為由,認定106年度亞東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效力有爭議,故原告主張亞東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不可採信。⑶鈞院107年訴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債權讓與係屬無效。是原告前於不斷提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時,即已遭法院一再駁回,卻仍以同一原因同一事實一再提告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亞東公司合法轉讓對於被告公司175萬378元之系爭債權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詎並未參與對被告公司債權之分配程序,爰基於訴訟成本之考量,就系爭債權中之11萬元部分提起確認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訴等語,固據提出本院97年訴字第331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兩造往來存證信函、鈞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3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亞東公司106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暨通知參加函、亞東公司101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及協議書暨股東提案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就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及曾合法通知被告等情,均為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受讓亞東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合法?若為合法,其受讓債權後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是否生效?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合法自亞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上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原告雖稱:其曾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強制案件執行,惟因無法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中源公司發生效力之證明,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104年度事聲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僅係因原告未提出證明,裁定中另認為原告仍得重新聲請執行等語,即已表示原告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云云,惟前揭裁定並未論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僅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抗告理由,稱:「雖抗告人(即原告)於104年9月9日提出104年8月1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同上卷第95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均為中源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見47100號執行卷第34頁、12471號執行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尚難認已為合法之通知。又李東義係於104年7月28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身分聲請閱卷(見12471號卷第34、35頁),其固因此知悉抗告人亦聲請對中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已併案執行,然究非抗告人已有依法對其以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應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符。則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命應補正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迄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尚未具備,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等語而已,非謂原告得僅以此即主張免除就系爭債權為合法讓與、及其已合法通知被告公司之舉證責任,原告稱前揭裁定已認定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云云,容有誤會。況查,上揭裁定中復未提及原告所稱「得重新聲請執行」之部分,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並以該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104年度事聲字第40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0號之同樣理由認定:「原告是否有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一節,已非無疑。」。是就系爭債權已為合法讓與、及該合法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次按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所謂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逕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自不生效力。另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
⒈本件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6日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等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101年12月10日亞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下稱101年議事錄)及106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觀101年議事錄文件(即協議書、股東提案書等),其中提案書固記載提案人擬將債權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云云,然此僅提及為處理債權,嗣後再交由清算人處理分配等語,尚難認其係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讓與主要資產事由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亦為相同判斷),原告雖復稱: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將作為尚未實現債權之系爭債權認定為亞東公司之主要資產,有判斷上之錯誤云云,然101年議事錄協議書及股東提案書中均提及:「公司以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人(如附表),惟本公司現尚有對李東義、李滄源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待本清算人收取後再做分配於已依清算程序確認之債權人,…」等語,足見亞東公司除尚未實之現債權外,確實已無其餘資產,認定系爭債權為亞東公司之主要資產、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應無任何判斷上之違誤。原告雖復⒉復觀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僅記載:「茲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參佰柒拾捌元之本金債權及另應加付之利息等全部轉讓於周守男。立書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等手寫內容,無蓋印亞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即亞東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顯與一般公司法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有別等情,已經前案認定。原告雖稱其於104年間因故入獄,雖無法使用亞東公司之大小章,然其既仍身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自仍有權代表亞東公司簽發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公司云云,惟亞東公司既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自須以公司名義為之,並對外以公司身分為表示,原告空言泛稱其有權代表亞東公司簽發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獨自1人做成債權轉讓同意書,以亞東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份,將亞東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自己,已違反前開自己代理之規定甚明。原告固稱債權讓與行為並非自己代理,而係兼有處理債權之委任關係性質,於委任嗣後再交由清算人處理分配,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讓與主要資產、及民法委任關係併行之混合關係,係原告基於亞東公司已無現實金錢資產得用於處理清算事務各項支出,如將債權轉讓予有資力之債權人,他債權人對於公司之債權將有更大清償可能之現實考量所為云云,然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等同自承其債權轉讓係屬違反前街條文之脫法行為,故不論亞東公司於106年2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或於107年9月10日再為召開之股東會中同意之債權轉讓有效力上疑義,縱認有效,系爭債權之轉讓仍足認有規避法律規定,且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相關規定之嫌。
(三)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自承其曾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債權之6分之5轉讓予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樹堂、剩餘6分之1轉讓其子女即訴外人周佳韻,嗣後王樹堂、周佳韻復將其受讓部分均再讓與原告(參見本院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稱上開二次讓與均曾合法通知被告公司,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退步言之,縱認亞東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前揭行為並未違反禁止代理、亦非脫法行為而為有效,王樹堂、周佳韻於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時,並未依法對被告為通知,該次債權讓與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讓亞東公司之系爭債權合法性顯有疑義,且縱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合法,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確實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受讓亞東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之系爭債權,故對被告有11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