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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莉雲何君豪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訴人
周守男
被上訴人
李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擔任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侵占亞東公司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下稱存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04,974元,經亞東公司自被上訴人之薪水扣抵,仍有944,789元(下稱系爭債權)未受償,致受有損害。亞東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伊經臨時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而亞東公司於106年6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60,0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就原審主張關於其他債權讓與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0頁),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侵占亞東公司任何款項,亞東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債權,縱令有之,因亞東公司營業至97年8月,95年4月之分類帳,非伊尚欠之數額。又亞東公司係清算中之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亦不得讓與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亞東公司之股東,亞東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斯時股東有上訴人、訴外人蔡素梅、曾貴爵、周孝明(下各稱其名)及被上訴人,持有股份分別為10萬股、24萬股、54.4萬股、10萬股、21.6萬股。亞東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於101年10月31日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新北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簽名簿足參(依序見原審卷第50至56、68至69頁、原審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次按,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所謂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逕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自不生效力。另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亞東公司於106年6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惟查:

1.姑不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依讓與同意書記載,轉讓人為亞東公司,上訴人為清算人,核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自己,已違反前開自己代理之規定。雖讓與同意書三記載:依據亞東公司106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亞東公司對外之債權轉讓於公司債權人云云。然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席報告內容略為:亞東公司對於訴外人李東義(下稱其名)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兼債權人周守男、周明孝)。另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周守男)。尚未起訴對李滄源請求返還侵占公款之債權約90萬元(已轉讓於曾貴爵)。討論事項1.記載:確認/追認101年度12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並同意主席報告中之債權轉讓事宜。決議:出席股東全體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54頁),可知該決議並未有讓與系爭債權與上訴人之記載,且倘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效,系爭債權已讓與曾貴爵,依上開說明,亞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至遲於106年2月25日即已轉讓予曾貴爵,故在106年6月26日亞東公司已無系爭債權可讓與上訴人。至於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僅係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問題,並不影響亞東公司與曾貴爵間債權讓與之效力。

2.上訴人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依其於101年11月7日股東提案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66頁),亞東公司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人,惟對被上訴人及李東義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堪認亞東公司之主要資產僅有前開債權,則依前開說明,公司讓與主要資產,應於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乃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係為確認101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101年議事錄),有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並無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曾貴爵之記載。觀諸所附101年議事錄文件(如協議書、股東提案書,見原審卷第166頁),其中提案書固記載提案人擬將債權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云云,然核亦係為處理債權,且嗣後再交由清算人處理分配,尚難認係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讓與主要資產事由之記載,縱認系爭股東會曾決議將亞東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予他人,其效力亦有可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將系爭債權轉讓給適當之債權人,亞東公司在106年6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係經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106年2月25日亞東公司讓與主要資產(即系爭債權)之決議,其效力已有疑義?且倘系爭債權存在,亦早於系爭股東會時讓與曾貴爵,上訴人無從再於106年6月26日受讓系爭債權,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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