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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2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告
游國基
被告
王順宗
被告
郭繡綺
被告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被告
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少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郭繡綺、泰淳營造有限公司、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就被告王順宗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6 筆土地(即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697 地號、同段698 地號、同段706地號、同段710 地號、同段71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鳳地一字第0169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6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379,378 元(計算式:200 元/ ㎡×1896.89 ㎡=379,378 元)、100,996 元(計算式:200 元/ ㎡×504.98㎡=100,996 元)、1,004,352 元(計算式:200 元/ ㎡×5,021.76㎡=1,004,352 元)、361,626 元(計算式:200 元/㎡×1,808.13㎡=361,626 元)、199,212 元(計算式:200 元/ ㎡×996.06㎡=199,212 元)、254,200 元(計算式:200 元/ ㎡×1,271 ㎡=254,2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6 筆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2,299,764 元(計算式:379,378 元+100,996 元+1,004,352元+361,626 元+199,212 元+254,200 元=2,299,764 元),是系爭6 筆土地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99,764 元,而應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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