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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2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告
陳仁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告
陳忠

      陳平

      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忠應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領取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2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被告陳忠、陳平、陳信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將房屋交還原告。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陳忠向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交還原告,查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至於聲明第2 項,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874萬9,200 元(計算式:72.91 ㎡×120,000 元/ ㎡=8,749,200元),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價值296 萬6,670 元(計算式:30.75 ㎡×119,000 元/ ㎡×權利範圍2/10+93.90 ㎡×119,000 元/ ㎡×權利範圍2/10=2,966,670元)後為578 萬2,530 元(計算式:8,749,200 元-2,966,670元=5,782,53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萬2,530元(1,650,000 元+5,782,530 元=7,432,5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4,6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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