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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36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告
黃翊珽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告
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謝建國
被告
僑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郭秀惠
被告
郭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375 元,及其中97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房屋價額970,000 元及遲延利息298,775元與違約金840,600 元,揆諸上開說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併價額,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70,000 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叁佰貳拾叁萬元(計算式:970,000 元+2,260,000元=3,2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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