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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莊佩頴

  • 當事人
    黃瓊儀雙裕先進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雙裕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賓 訴訟代理人 庹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6,62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703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查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6,62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上開說明,請求給付薪資得暫免徵收1/2 裁判費,是以聲明第1 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0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於聲明第3 項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 元(500+1,000+3,000 =4,5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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