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8號
- 原告
- 林世偉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告
- 米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1 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