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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告
劉雲美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告
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45 元、預告工資11,670元、加班費1,849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464元部分(計算式:5,945 元+11,670元+1,849元=19,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惟因其中預告工資11,670元、加班費1,849 元部分(合計13,519元),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 =500 元),經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參仟伍佰元(計算式:4,000 元-500 元=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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