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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宋沂娗

  • 當事人
    劉沐潔奔馳茶茶髮藝工作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劉沐潔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奔馳茶茶髮藝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宋沂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36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退休金8 萬2,07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確認原告民國107 年1 月3 日簽發予被告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無效。經查,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4,3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然其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5 元;至於聲明第2 項請求提繳退休金8 萬2,074 元,因不具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聲明第4 項合併計算之,即訴之聲明第2 、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 萬2,074 元(82,074+5,000,000 =5,082,07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391 元。又聲明第3 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8,466 元(4,075 +5,1391+3,000 =58,46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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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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