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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46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告
台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告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告
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竺筠律師
被告
李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已非三間公司董事長,無權占有公司印鑑章,負有返還義務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三間公司印鑑章(大章)分別返還予原告等語。衡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三間公司印鑑章,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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