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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 原告
    台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台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   告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原   告 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告 李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已非三間公司董事長,無權占有公司印鑑章,負有返還義務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三間公司印鑑章(大章)分別返還予原告等語。衡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三間公司印鑑章,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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