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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徐玉玲

  • 當事人
    彭文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彭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陽慶塑膠建材有限公司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共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部分,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捌佰陸拾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參拾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壹拾柒萬零壹拾壹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捌佰壹拾元(計算式:1,930元+1,880元+3,000元=6,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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