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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號

原告
雷魄光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被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判被告應開立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所預開發票之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二)被告應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98,280元及利息部分。(三)請判被告已交付之定金546,000 元,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應返還所保管原告之2 張支票,即新光銀行票號ZA0000000 與ZA0000000 之支票。(四)求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預估工程利益780,000 元。核其中聲明第一項,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100,000 元;聲明第三項票號ZA0224040 與ZA0000000 之支票,其面額各為546,000 元。而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6,280 元(計算式:2,100,000 +98,280+546,000 +546,000 +546, 000+780,000 =4,616,28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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