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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謝宜雯

  • 當事人
    翁瑞昌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5號原   告 翁瑞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毓 被   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49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99,397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開戶退休金專戶。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告上開請求1,728,491 元部分,包含退休金1,152,732 元、資遣費329,352 元、特別休假未修工資246,407 元。其中關於特別休假未修工資246,407 元部分,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性質,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暫徵1,325 元(計算式:原應徵2,650 元×1/ 2 =1,325元)。另退休金1,152,732元、資遣費329,352 元及提撥退休金499,397元,共計1,981,481元部分(計算式:1,152,732 元+329,352 元+499,397 元=1,981,481 元),非屬工資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暫應徵22,026元(計算式:1,325 元+20,701元=22,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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