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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47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告
聯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泉利
被告
賴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重製印章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費用等),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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