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0號
- 原告
- 陳佳慧
- 原告
- 鄭劍霙
- 原告
- 廖俊翔
- 原告
- 胡小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宗暉律師
- 被告
-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陳佳慧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731元(工資8萬8,80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87元+資遣費2萬1,136元=11萬6,73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1,623元至原告陳佳慧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為14萬8,35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則原告陳佳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5元。
二、原告鄭劍霙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1,766元(工資8萬2,33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69元+資遣費2萬0,562元=11萬1,76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9,950元至原告鄭劍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為14萬1,71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則原告鄭劍霙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5元。
三、原告廖俊翔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7,972元(工資8萬0,0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68元+資遣費1萬5,299元=9萬7,97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1,978元至原告廖俊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為11萬9,9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則原告廖俊翔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0元。
四、原告胡小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2,997元(工資16萬3,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250元+資遣費4萬5,247元=22萬2,997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2,196元至原告胡小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為28萬5,1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則原告胡小蘭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5元。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