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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6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告
陳佳慧
原告
鄭劍霙
原告
廖俊翔
原告
胡小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陳佳慧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731元(工資8萬8,80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87元+資遣費2萬1,136元=11萬6,73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1,623元至原告陳佳慧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為14萬8,35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則原告陳佳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5元。

二、原告鄭劍霙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1,766元(工資8萬2,33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69元+資遣費2萬0,562元=11萬1,76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9,950元至原告鄭劍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為14萬1,71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則原告鄭劍霙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5元。

三、原告廖俊翔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7,972元(工資8萬0,0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68元+資遣費1萬5,299元=9萬7,97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1,978元至原告廖俊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為11萬9,9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則原告廖俊翔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0元。

四、原告胡小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2,997元(工資16萬3,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250元+資遣費4萬5,247元=22萬2,997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2,196元至原告胡小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為28萬5,1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則原告胡小蘭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5元。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6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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