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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9號

為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告
戚其信
被告
利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經查,依原告陳稱其承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450 萬元,堪認系爭建物之市價遠高於1,450 萬元,又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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