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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告
林瑜雯
被告
鼎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佩亞
被告
廖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簡素緞於民國106年間前往被告興建之「鼎藏大硯」建案預售屋參觀,決定購買其中有二房之預售屋一戶,簡素緞遂與被告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07年10月13日簡素緞經商得被告之同意,將前開不動產買方變更為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另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107年12月17日被告約原告之母簡素緞至現場驗屋,簡素緞覺得尺寸似不對,要求第二次驗屋,經帶廣告原圖核對,始發現廚房無預留冰箱位置,且衛浴設備位置與廣告圖不同,簡素緞因實屋與廣告不符,實際格局並不中意,要求解除契約,被告之受雇人稱若解約要沒收總價百分之十。原告認被告廣告不實,致原告受詐欺而買受前揭不動產,故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退還被告要求原告預先簽發之本票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鼎晟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28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與被告廖文權簽立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兩造約定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爭議,均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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