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賴彥魁
- 當事人王宇睦、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王宇睦 被 告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健榮,董事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進財,監察人為陳正義,惟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7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471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5761號函、107 年7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471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又被告並無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事件繫屬本院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係訴請被告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被告為訴訟之人進行本件訴訟,方屬適法。然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陳正義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被告之股東會另選代表被告為訴訟之人,足見被告現無足以代表其與原告訴訟之人而屬無訴訟能力,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嗣經原告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登記將原告列為被告董事,此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8 月20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應友人之邀擔任被告之董事,斯時被告之公司名稱為「豊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豊豫公司),惟其嗣後無意再經營,遂改由他人接手,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焱創公司)。豊豫公司99年10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焱創公司101 年10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102 年10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均係原告所親簽,惟其後之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則均非原告所親簽(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之印章係放在被告之會計師處,印文應均係被告員工所蓋。是以原告自104 年8 月20日起不再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見過被告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且未參與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8 月2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近1 次變更登記董監事時,已依法提出應附書表,包含105 年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其中105 年8 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堪認原告確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均非其親簽云云,惟就102 年10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與105 年8 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形式上觀之,原告之印文係一致,而101 年10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與102 年10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之原告簽名則差異甚大,是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上開印文及簽名遭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係自104 年8 月20日起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自99年10月26日起將原告列為董事,迄至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7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471號函命令被告解散前均未變更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8 月20日起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於被告遭命令解散時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而具有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身分,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1 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而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自104 年8 月20日起不存在。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8 月20日起仍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方能獲勝訴判決。又原告之上開請求,無非係以公司登記卷宗所附104 年8 月1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5 年8 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簽名均非其所親簽(詳如附表所示),是自104 年8 月20日起不再擔任被告之董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104 年8 月1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5 年8 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泛稱應由原告就簽名遭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書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所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書之原告簽名,無論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等書寫模式,均與原告護照所附之簽名明顯差異甚大,反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之原告簽名,核與原告護照所附之簽名較為相似,自難遽認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書係由原告親簽。 六、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書係由原告親簽而具有形式證據力,自無從據以證立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經選任並同意自104 年8 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附表編號4 之部分),亦無從證立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經選任並同意自105 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附表編號5 之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8 月20日起仍存在,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於104 年8 月20日起不存在一節,無庸另行立證,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 年8 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卷頁 │ 備註 │ ├──┼───────┼────────────┼───────┼──────┤ │ │ │豊豫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本院卷第185 頁│ │ │ 1 │ 99年10月11日 ├────────────┼───────┤ │ │ │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院卷第187 頁│ │ ├──┼───────┼────────────┼───────┤ │ │ │ │焱創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本院卷第179 頁│ │ │ 2 │101年10月25日 ├────────────┼───────┤原告承認簽署│ │ │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院卷第181 頁│ │ ├──┼───────┼────────────┼───────┤ │ │ │ │焱創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本院卷第175 頁│ │ │ 3 │102年10月1 日 ├────────────┼───────┤ │ │ │ │焱創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本院卷第173 頁│ │ ├──┼───────┼────────────┼───────┼──────┤ │ │ │焱創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本院卷第161 頁│ │ │ 4 │104年8 月19日 ├────────────┼───────┤ │ │ │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63 頁│ │ ├──┼───────┼────────────┼───────┤原告否認簽署│ │ │ │焱創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本院卷第149 頁│ │ │ 5 │105年8 月10日 ├────────────┼───────┤ │ │ │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51 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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