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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
和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皇賓
被告
余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間,邀同被告陳皇賓、余晶瑩兩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3.27% ,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而調整,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一期未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和碩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借款到期後,尚積欠315 萬6,937 元,及依目前週年利率3.27%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迄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印鑑約定書、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和碩公司、余晶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再被告陳皇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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