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凱西比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思慧
- 法定代理人
- 呂秉閎(原名呂若谷)
- 法定代理人
- 葉俊瑜
- 被告
- 李思慧
何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凱西比克有限公司(下稱凱西公司)業於96年12月20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53738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惟被告凱西公司迄今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等事件,亦有士林地院108 年6 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133號函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凱西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凱西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李思慧、呂秉閎、葉俊瑜等3 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凱西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凱西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李思慧、呂秉閎、葉俊瑜3 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被告凱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思慧、呂秉閎、葉俊瑜3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故凱西公司各清算人對於法院訴訟文書自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是法院訴訟文書對任一清算人送達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凱西公司,於93年2 月24日邀同李思慧、何嘉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自93年2 月24日起至96年2 月24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14,6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1件、授信約定書1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