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意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季鴻
- 被告
- 芊語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玠裴
- 被告
- 陳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主張權利所負擔之費用,而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 條第6 項記載,「雙方若有爭議時,以最大誠意為解決,若仍無法解決,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所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