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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告
米蘿美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露萍
訴訟代理人
謝子鵬
被告
劉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期間,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美睫不公開」公開社團中,將屬偵查不公開資料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毫無遮掩原告身分資料公然張貼,且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訊據被告劉紀儀固然坦承有發表上開留言,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裡用電腦上網看到同行友人朱哲毅臉書動態講到美睫產品。該產品又遭告訴人仿冒,所以才會在下方留言,伊所講均為事實等語。」,該答辯內容汙衊原告模仿被告之產品,被告復於其下留言「正義會清白一切」、「告人的不一定有理」、「謝謝他的提告,但我有司法來判定公道」等語,誤導民眾,致龐大消費群深信該尚未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真,逕認原告模仿被告之產品為事實,對原告烙下仿冒者之負面印象,實已貶損原告之商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惡意藉由公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方式,散布原告仿冒被告商品之不實訊息,侵害原告商譽之意圖甚明,且網友回應皆係對原告負面之評價,造成原告於106 年11月後營運連續衰退,原告於106 年11月、12月之銷售額尚達新臺幣(下同)142 萬4,506 元,惟自107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銷售額合計僅為149 萬3,315 元,明顯下降許多,而以106 年11、12月之銷售金額乘以5 期成長類推計算,原告原應有之銷售總額為712 萬2,530 元,對照上開149 萬3,315 元銷售額,已可見原告受有銷售額衰退562萬9,215 元之損害,再以該銷售總額之淨利約3 成計算,原告本件所受實際淨利損失約為168 萬元。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 萬元之損害,並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國內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頭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天之廣告,以修復原告之商譽。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兩造前因被告涉犯妨害原告名譽之事,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提告後偵查程序進行中,隨即與其員工(網路暱稱為宜庭兒)於臉書中包含米蘿國際美甲(企)優惠活動訊息粉絲團、美睫不公開社團等處發表言論,稱:「本公司在此澄清與美睫劉老師結束合作」、「正式對外宣布對其劉老師提告妨害名譽」云云,又上揭原告指稱曾經與之合作的美睫劉老師在美睫不公開社團中為多數人可得特定之人即被告,故被告實因原告上開發表言論之舉,於美睫、美甲業中不堪其擾,並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㈡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於106 年11月11日於臉書美睫不公開社團發表兩造間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揆其內容主要係為澄清被告個人名譽之事,並無任何攻訐原告之字眼。復因原告前於上開妨害名譽偵查程序進行中,已於美睫不公開社團等處發表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事,此舉已對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被告待司法還原真相後,僅係善意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資訊發表於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美睫不公開社團,實無意圖誹謗或侵害原告之商譽。

㈢被告發表於美睫不公開社團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提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發售之產品與朱哲毅發售之產品,兩者之包裝、樣式、產品結構及廣告創意均極相似,單自照片觀之,亦可看出兩者具有品質上之差異,縱被告(即本件被告)以模仿稱之或喻之,……再被告既與告訴人為同業,上開轉發照片又可看出上述產品極似仿冒之情形,則其係本於其所知之一定客觀事實與認知,進行意見之表達,當非虛構事實任意指摘,所評論之事項復非純涉私德,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足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基於與原告同業之立場,善意評論原告之商品安全性及商標、專利權利等事,為可受公評之事宜,又其並無攻訐、詆毀原告之用字遣詞,實非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商譽為目的發表不實言論,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2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又原告另就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臉書之美睫不公開社團中,及於下方留言等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而經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517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21 頁、第127 至147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臉書之美睫不公開社團中,並於下方留有前述內容之留言,藉此散布原告仿冒被告商品之不實訊息,已侵害原告之商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 萬元,並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商譽,無非以原告於106 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臉書之美睫不公開社團中,且於下方留有前述內容之留言為據。惟查: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認被告於臉書上之留言貶損其商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之言論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所評論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乃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兩造係從事美睫、美甲之同業,其等間發生齟齬爭執,原告並將前揭其對被告提告之事,公諸在同業間之line群組及原告於臉書之粉絲專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員工之個人網頁之中,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及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第121 頁),故被告於接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在臉書之美睫不公開社團中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其下留言:「正義會清白一切」、「告人的不一定有理」、「謝謝他的提告,但我有司法來判定公道」等文字內容,目的無非欲藉由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以反駁原告先前對伊涉犯妨害名譽之控訴並非事實,則被告上開所為既係針對原告先前之指控加以回應,留言之內容亦敘及遭原告提告之案件得已獲澄清,自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參以被告並無以惡毒不雅之文字批評原告,用字遣詞亦無尖酸刻薄之處,自難認被告於臉書之美睫不公開社團中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其下留言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原告身分資料予以遮掩,且於再議期間將屬於偵查不公開之資料公然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復載有被告惡意汙蔑原告模仿被告產品之答辯內容,被告之行為足以誤導民眾,致對原告烙下仿冒者之負面印象,而貶損原告之商譽及社會評價云云,然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僅有記載「米蘿美甲企業有限公司及設籍住址、代表人謝露萍住同上、告訴代理人謝子鵬住同上」等文字,而原告既為登記在案之公司,其公司地址、代表人姓名,本屬應對外公示之資料,且原告對被告提告之事,早已因原告於line群組及各臉書網頁中公告而為同業所知悉,縱被告未將原告身分資料加以隱匿,實難認對原告有造成任何之損害;且原告指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事,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由該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份由檢察官所製作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自無任何不實可言;至於系爭不起訴書其上所載被告於該案之答辯內容雖提及產品遭原告仿冒等語,然此核屬被告就原告指控其涉嫌妨害名譽一案所提出自衛、自辯之言論,且該等言論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所述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所評論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無惡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情,是被告於該案所為之辯解自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有間。

3.再者,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臉書之美睫不公開社團中,並於下方留言等行為所涉妨害名譽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詞,洵非無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在國內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頭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天之廣告,以修復原告之商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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