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8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告
洪堯樂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告
傅善麟
被告
莊茵茵
被告
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善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傅善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茵茵給付之。

被告傅善麟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善麟負擔十分之八,如對被告傅善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茵茵負擔;由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與傅善麟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傅善麟,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403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未選任清算人,有廣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是依前揭規定,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全體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莊國豐擔任清算人而為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傅善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傅善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茵茵給付之。二、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傅善麟應連帶給付原告3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嗣於109 年2 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傅善麟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傅善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茵茵給付之。二、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傅善麟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傅善麟於108 年4 月23日,邀同被告莊茵茵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0 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立有借據乙紙可憑,且被告傅善麟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即交付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9 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部分欠款。詎料,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竟因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戶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餘票款屆期後,因廣宏公司於107 年5 月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亦已無法提示,故被告傅善麟自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莊茵茵則應於原告對於被告傅善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借款;又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傅善麟均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且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則以:

㈠被告傅善麟部份:本件原告對被告傅善麟(背書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原告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並未遵期提示,故此部份對被告傅善麟已喪失追索權。又上開支票既未遵期提示,卻主張利息自發票日起計算,於法未合。

㈡被告莊茵茵部份:被告莊茵茵,在原證1 之借據上,僅由被告傅善麟表明提供其本人及莊茵茵名下之不動產及財產交予原告處置,並稱處置後如有餘額仍應交還傅善麟,可見被告莊茵茵並未與原告約定於傅善麟不履行債務時,願代傅善麟負履行之責,即被告莊茵茵未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莊茵茵負保證人責任,尚屬無據。

㈢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部份:原告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並未遵期提示,自不得主張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

㈠傅善麟於108 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0 萬元,原告並交付420 萬元予傅善麟,傅善麟並於同日出具借據一紙(見本院卷第15頁),莊茵茵則於上開借據保證人欄位用印。

㈡為清償上開借款,傅善麟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傅善麟之支票9 紙,原告並於108 年5 月20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支票1 紙,然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載之支票8 紙則未經原告提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主張被告傅善麟自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莊茵茵則應於原告對於被告傅善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借款,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善麟邀同被告莊茵茵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42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傅善麟亦不爭執上開借款之事實,被告莊茵茵亦不爭執其於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章,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莊茵茵雖否認其為保證人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茵茵於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簽章,則依文義觀之,足認被告莊茵茵確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無誤。系爭借據中雖另有約定:「若因故任一支票未能兌現,經協商後七天內仍未能支付款項,本人提供本人及莊茵茵…名下之任何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交予洪堯樂處置,經處置後若尚有餘款則交還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僅約定被告傅善麟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能兌現,且兩造協商7 日後仍未返還借款之情形下,由被告傅善麟提供其本人及被告莊茵茵名下之財產供原告處置,自難僅以該約定條款即否認被告莊茵茵之一般保證人責任,從而,被告莊茵茵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自不可取。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 條所規定。被告傅善麟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傅善麟即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莊茵茵為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傅善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傅善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請求被告莊茵茵於原告對被告傅善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傅善麟,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有無理由?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傅善麟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被告傅善麟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之用,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及傅善麟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示日提示支票,未獲兌現,故原告請求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傅善麟連帶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 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支票部分: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係付款人得拒絕付款之規定,非謂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再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部分,均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及傅善麟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之票款,自屬無據。

㈢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善麟之借款債務及被告莊茵茵保證之債務,與被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傅善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據債務,目的均在於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借款之債務,已如前述,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則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原告又主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            │              │(新臺幣)│          │算日          │
├──┼────┼───┼──────┼───────┼─────┼─────┼───────┤
│ 1  │        │      │            │108 年5 月20日│100 萬元  │AG5800526 │108 年5 月20日│
├──┤        │      │            ├───────┼─────┼─────┼───────┤
│ 2  │        │      │            │108 年6 月25日│27萬5 千元│AG5800527 │無            │
├──┤        │      │            ├───────┼─────┼─────┼───────┤
│ 3  │        │      │            │108 年7 月25日│27萬5 千元│AG5800528 │無            │
├──┤        │      │            ├───────┼─────┼─────┼───────┤
│ 4  │        │      │            │108 年8 月25日│27萬5 千元│AG5800529 │無            │
├──┤廣宏設計│傅善麟│臺灣中小企業├───────┼─────┼─────┼───────┤
│ 5  │印刷有限│      │銀行新莊分行│108 年9 月25日│27萬5 千元│AG5800530 │無            │
├──┤公司    │      │            ├───────┼─────┼─────┼───────┤
│ 6  │        │      │            │108 年10月25日│27萬5 千元│AG5800531 │無            │
├──┤        │      │            ├───────┼─────┼─────┼───────┤
│ 7  │        │      │            │108 年11月25日│27萬5 千元│AG5800532 │無            │
├──┤        │      │            ├───────┼─────┼─────┼───────┤
│ 8  │        │      │            │108 年12月25日│27萬5 千元│AG5800533 │無            │
├──┤        │      │            ├───────┼─────┼─────┼───────┤
│ 9  │        │      │            │109 年1 月25日│27萬5 千元│AG5800534 │無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