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辰揚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張以豪
- 被告
- 湯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92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辰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5年3月1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張以豪為清算人。)於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張以豪、湯美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143萬923元,及自94年1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同意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