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
- 原告
- 梁薰媃
- 被告
-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健榮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471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自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00 頁)。揆諸首開說明,因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邱健榮、陳進財、王宇睦為清算人。惟因王宇睦業經訴請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35號一案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按,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邱健榮、陳進財,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底起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借名登記為法定代理人,於期間內原告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任何業務之執行,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財務情形並不知悉或行使任何公司負責人之權利義務。借名登記期間,被告公司多次同意更改負責人但皆未變更,嗣原告簽署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始於105 年8 月25日變更負責人。惟如上變更後,卻遭行政執行署以為相關稅捐之認定,認原告為實質負責人,然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營,為確保原告權益,原告因行政執行而將遭受不利益之執行,故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8 月10日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為證。然查,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8 月10日選任邱健榮、陳進財、王宇睦3 名董事,任期自105 年8 月10日至108年8 月9 日,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13 頁),則原告在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選任新任董事之後,因情事變更,即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亦即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8 月10日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迄至本件訴訟於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乃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行政執行署認定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行政執行而將遭受不利益之執行,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逕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尚非法之所許,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8 月10日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