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
- 原告
- 郭文浩
- 原告
- 李偈
- 被告
-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各於108年7月6日、108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增訂本條(第二審法院不適用之)。惟前開法律規定,未慮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則倘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將確定之際,一再重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仍令第一審法院均不得以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訴,顯背條立法意旨,而有恁置訴訟無限期延宕之情。基於衡平原則,於本件原告二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經遭駁回確定(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32號、108年度救字第229號),原告李偈又再向本院為訴訟救助聲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2號)並已遭本院駁回,尚未確定前,認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庸待原告李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2號)確定前,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原告李偈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