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劉明潔
- 當事人祿豐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黃炳順、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陳心柏、王木水、張峯榮、劉智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祿豐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祿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致康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黃炳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被 告 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 陳心柏 王木水 張峯榮 劉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3,7 0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被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乙○○如以新臺幣187萬3,7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朝彰係健富鐵工廠負責人,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 健富鐵工廠名義向被告戊○○承攬位於6之18號廠房上方鴿舍 平台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乙○○、王水木、甲 ○○、己○○到場施作系爭工程,然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 許,因其等操作電銲機具不慎,且未依依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於系爭工程周邊 設置防護設備,亦未預先備妥消防滅火器材,致銲接火星或鐵屑從通風口掉落下方,引起蓄積發熱導致鴿舍下方6之18 號廠房1樓夾層北側附近起火燃燒,並波及延燒至原告所承 租之6之15號廠房,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劉朝彰、乙○○因本件火災,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3 號判決涉犯失火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劉朝彰、乙○ ○上訴後,經臺灣高院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丙○○當 時有使用電焊機,且被告甲○○、己○○當時亦在現場,亦未確 實做好現場防護設備;至被告戊○○因指揮監督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或同法第189條但書規 定負定作人責任,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之辦公、生財用品,推估損失至少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然因部分單據遺失且舉證困難, 原告僅能參酌廠商估價單、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就所受損害為一部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戊○○則以:被告戊○○係向健富鐵工廠負責人劉朝彰定作 鴿舍,兩人之間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不在施工現場,且被告戊○○於本 次定作鴿舍鐵屋時,亦要求被告劉朝彰不要用焊接,亦不知被告劉朝彰所僱用之工人乙○○使用電焊器具。是以被告戊○○ 既無僱用人之監督上過失,亦未在定作人之指示上有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戊○○與電焊工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況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亦認被告戊○○ 不應就此未為預防火災之措施負責。另被告戊○○在鐵皮屋頂 上定作鋼架鴿舍之行為,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而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等之性質不符。則被告戊○○之擴建鴿舍行為,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朝彰、乙○○、丙○○、甲○○、己○○則以:被告丙○○、甲○ ○係劉朝彰所僱用之工人,被告己○○係劉朝彰之子,發生火 災當日該三人僅在現場做鎖鏍絲,未使用電焊器及進行任何電焊作業,亦無任何疏失導致本件火災事故。被告5人對於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估價單等,僅可證明之前曾購入此等貨品,但於火災發生時,是否擺置於現場、是否遭燒燬,則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鑑定機關據此認定發票之金額、工程之價額、房屋租金之金額,均無從認定係原告因火災所受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自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劉朝彰係健富鐵工廠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健富鐵工廠名義受被告戊○○之託進行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廠房1樓及夾層為陳麗珠經營之申龍木器廠)屋頂上方之鴿舍鐵屋工程,並僱用被告乙○○施作 本件工程。 ㈡被告劉朝彰以健富鐵工廠名義進行系爭工程後,於107年12月 16日、19日、20日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進行鴿舍平台搭設及擴建時有委派受僱人被告乙○○進行電銲作業,被告乙○○ 於上開3日在本件鐵皮屋工廠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有 操作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 ㈢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發生火 災,並燒燬包括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新北市○○區○○街00巷 0○00號)在內之鐵皮廠房。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本件鐵皮 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延燒至附連相鄰之包括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被告劉朝彰、乙○○、己○○、丙○○、甲○○、 鴿舍管理人胡仁全均目擊火勢自本件鐵皮屋廠房北側中間邊邊處竄出,及本件鐵皮屋廠房之申龍木器廠員工第一時間則目擊該廠房外部屋簷處有大量火花滴落情形。 ㈣106年間被告戊○○委請他人於同址施工鴿舍時,曾發生火災, 惟當時旋遭撲滅火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承租之6之15號廠房因系爭工程引發系爭火災而受 財物損失,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定作、承攬及施作系爭工程,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經查,被告劉朝彰於107年11月1日以健富鐵工廠名義向被告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屋頂上 方之鴿舍鐵屋工程,並僱用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劉 朝彰及乙○○均明知本件工程施作過程會使用電銲設備,而從 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以上,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下方為木器廠,平時磨、切木材時產生之木屑粉塵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且施工處下方附近堆放易燃之木板、木皮等木製成品及半成品,一旦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上開木屑粉塵或木皮、木材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悶燒起火,本應注意於木器廠上方屋頂進行銲接施工時,應於現場設置滅火器,並於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防止電銲之火花噴濺至別的區域而引燃其他物品,並應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而依被告劉朝彰及乙○○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朝彰於107年12月20日指揮工人執行 銲接固定板及於鋼筋上鑽孔鎖螺絲連結再進行水平校正等施工作業,並由被告乙○○在螺絲連結處以電銲機等工具進行電 銲以增加鋼架相接處之穩固性時,被告劉朝彰及乙○○均疏未 注意,僅在施工處舖鐵皮及灑水,而未為上開防護措施,致電銲機電銲時所噴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木器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蓄積發熱且未予處理,終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因 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木屑粉塵、木皮、木料後,累積產生熱蓄積而引發火災,除燒燬木器廠房外,更延燒至附連之原告承租位於同巷6之15號廠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8年1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5641號卷第44至132頁),核與刑事案件證人丁○○、陳麗珠、王水木、己 ○○、甲○○偵查及刑事審理筆錄證述在卷可參(見偵15641號 卷第16至17頁、第61至63頁、第82至91頁、第144頁;刑事 一審卷第162至165、第166至167頁)。次查,被告劉朝彰及乙○○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罪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劉朝彰及乙○○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75頁,本院卷㈣第27至31頁)。且兩造於本 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08頁)。從而,被告劉朝彰及乙○○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因施工不慎,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導致火花掉落於起火處累積產生蓄熱引發火災,並進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等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劉朝彰、乙○○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劉朝彰及乙○○施作電焊作業時需於施工周邊設置 電銲布幕、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作為義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之電銲安全作業技術手冊中所明白揭示之安全防護設備(見偵15641號卷第167至230頁),依照被告劉朝彰及乙○○之專業能 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猶疏未注意進行上開安全防護措施,即貿然在堆放許多易燃物品之上方附近從事電銲作業行為,被告劉朝彰及乙○○對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系爭火災發生後,延燒至原告承租之6之18號廠房 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劉朝彰及乙○○於施做系爭工程從事 電銲作業時,有確實在現場設置滅火器、在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行為,即可避免銲接產生之火星火花透過鐵皮屋頂或通風扇縫隙掉落下方堆放之木材易燃品產生悶燒,進而防止本件火災發生或得以及時撲滅火勢而僅生較輕微之災害結果。足認被告劉朝彰及乙○○之不作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彰及乙○○對其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乃單一聲明為同一目的之請求,屬選擇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彰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 即毋庸再論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 並未在場,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被告戊○○對系爭工程 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 7條但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 被告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知2年前鴿舍曾因施工不慎 引發火災,且系爭工程施作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亦未於施工前指示被告劉朝彰不得使用電焊機具施工,其定作係有過失云云。然施工申請或2年前鴿舍施工引發火災之 資訊告知,係屬行政程序是否完備,或善意之提醒、警示,均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且系爭工程並非不得使用電焊機具作業,而係於施作時應在現場設置滅火器,以及周邊設置電焊布幕,以防止電焊之火花噴濺至其他區域而引燃物品,並以電焊毯覆蓋電焊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發火災,此乃承攬人施作時應盡之防護措施義務,故被告戊○○未禁止系爭工程使用 電焊機具,尚無從認其有指示上係有過失。 ⒉另原告又主張被告透過其履行輔助人胡仁全於現場監督管理,被告劉朝彰、乙○○客觀上為被告戊○○使用,且為被告戊○○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戊○○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 任云云。然胡仁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稱:上週日4 個人先來做過1天,昨天4個人跟今天5個人再來,這幾天我 都幫他們買飯,之前從1樓搭鋼筋上來的時候是鎖螺絲的, 支柱立好了,今天他們是要用橫向的鋼筋,他們應該是有在用電焊也有鎖螺絲等語(見偵15641卷第76頁),僅述及其 所見聞系爭工程每日工作人數、施作順序,並未稱其有具體指示系爭工程應如何施作,且被告劉朝彰於偵訊時亦稱:我們前2天就開始進行焊接工程,第1天是焊接1天,第2天焊接半天,第3天早上發現有些地方沒有焊接好,就開始焊接10 幾分鐘,焊接完就開始組裝螺絲,之後就沒有再進行焊接,我請鴿舍教練(即胡仁全)幫我們買便當,當12點多時他買完便當回來,距離鴿舍後方50幾公尺鐵皮屋最後面就開始起火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則稱:我做工的不知道,老闆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等語(見偵字第15641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均未稱有依胡仁全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實難認 定被告戊○○有透過胡仁全就系爭工程為指揮監督,而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知悉電焊工程施作期間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卻置之不理,顯已違背注意義務,且系爭工程施作前並未申請施工許可,即使2年前已發生火災事故,卻恣意妄 為,未盡妥善防護義務,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戊○○係向被告劉朝彰定作系 爭工程,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且系爭火災係因進行電焊作業未盡防護措施義務所引起,如前所述,此為承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非被告戊○○所負之注意義務,亦與2年 前是否發生火災事故、系爭工程施作前有無申請施工許可間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連 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㈣被告王水木、甲○○、己○○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丙○○當時有使用電焊機,且被告甲○○、己○○ 當時亦在現場,亦未確實做好現場防護設備云云,然被告丙○○於消防局談話時陳述:當時我正準備要用午餐,我看了一 下手機約12點06分,頭抬起來就看到6之18號廠房靠水溝農 田邊中間處有火整個竄起來,約1個人高了等語(見偵15641卷第128頁),其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是乙○○在使用電焊 設備,沒有其他人使用,我是去搬鐵補油漆等語(見偵15641卷第13至14頁);被告甲○○於消防局談話時陳述:案發當 時我人在鴿舍前6之17號的鐵皮屋頂上,我在搬H型鐵及鐵片給其他在鴿舍鎖螺絲工人,那時候加老闆劉朝彰共有5個人 在場,現場我跟丙○○是做搬H型鐵跟鐵皮的工作,1個是進行 擦油漆工作等語(見偵15641卷第133頁),其於警詢中復供稱:我跟王水木在搬鐵,張智堯在擦油漆,我只負責搬鐵等語(見偵15641卷第17至18頁);被告張智堯於消防局談話 時陳述:火災發生當下我在6之18號廠房1樓人字樑屋頂上,正準備結束屋頂H型鋼架設作業,準備回鴿舍中午休息吃中 餐,當時我聽到有人喊「火」,我就回頭查看,發現H型鋼 架設處最末端(亦即面向6之18號右手邊)約中間處之1樓屋頂有火焰竄出,它是呈現片狀竄出(寬約一隻手臂長,高約至小腿肚),但沒幾秒就比一個人還高了等語(見偵15641 卷第124至125頁),其警詢中亦供稱:我在搬鐵補油漆,電焊機都是乙○○在使用,王水木、甲○○及我都在鎖螺絲、擦油 漆等語(見偵15641卷第21至22頁),綜合上開各被告之陳 述內容,被告丙○○、甲○○、己○○於火災發生當下,均非進行 電焊作業之人,而僅係於現場進行搬運鋼鐵、擦油漆之工作,自不能僅以被告丙○○、甲○○、己○○均為現場施工人員即逕 認其等負有進行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甲○○、己○○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自非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本件火災致其承租之6之15號廠房燒燬,已不能回復 原狀,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前開火災鑑定報告、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101 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為正當。被告劉朝彰、乙○○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不能證明於火災時 有放置現場且遭燒燬,故不得以此做為其受損價格之依據云云,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規定,原告因所承租之6之15號廠房突遭燒毀,確實受有損害,且難以舉證本件火災當 時之本件廠房實際受損金額,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 ⒋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7紙及租賃 契約影本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經鑑定後認原告所提出發票所載之辦公桌、反光罩、辦公室門、辦公室側邊鐵櫃、洗手台、辦公室鐵板、桌上插座架、拉門等辦公室用品,合理價格區間為72萬3,586元至86萬3,952元(見鑑定報告第37至42頁),考量原告因承租之6之15號 廠房突遭燒燬,舉證本有其侷限性,本院認應以鑑定結果所認合理區間之總價上限為適當,故認此部分發票影本所載品項之受損金額為86萬3,952元。又原告所提出之軒進有限工 司估價單、泓宇工程行估價單均為原告於本件火災前自行裝修6之15號廠房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59至83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列之品項、數量,參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章第三節所認定各該品項單價之合理價格區間(見鑑定報告第58至65頁),前該估價單所列施作之個別品項乘以數量之加總金額合理區間為126萬6,468元至277萬366元(見本院卷㈣第144至 164頁),考量原告因6之15號廠房突遭燒燬,舉證本有其侷限性,本院認應以鑑定結果所認合理區間之總價上限為適當,故認此部分估價單影本所載品項之受損金額為277萬366元。另前開辦公用品、裝潢及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非新品,自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 ⒌參酌原告自陳其係於000年00月間承租6之15號廠房,並由其自行裝修(見本院卷㈠第89頁),則計算至本件火災000年00 月間,系爭廠房之辦公用品、裝潢及設備約使用2年2月,其所提出之辦公桌、反光罩、辦公室門、辦公室側邊鐵櫃、洗手台、辦公室鐵板、桌上插座架、拉門等辦公室用品,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辦公室用品已使用2年2月,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折舊後為16萬9,389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又原告提出之軒進有 限工司估價單、泓宇工程行估價單所列之裝修品項,多為各種管線、管路,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各項管線、配管已使用2年2月,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折舊後為168萬6,57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⒍又原告主張其承租6之15號廠房每月租金5萬元,故受有自火災發生後至該月底(即107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11日租金損失1萬7,741元(計算式:5萬元1131=1萬7,741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3頁),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 應以其提出之原證4所列之損失求償明細表為計算依據,惟 上開損失求償明細表係廠商應原告要求於本件火災後所提出各機器設備之求償估價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確實有如求償明細表所列物品、設備並遭毀燒燬,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187萬3,704元(計算式:1萬7,741元+16萬9,389元+168 萬6,574元=187萬3,704元),故認原告請求187萬3,704元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08年10 月25日送達被告劉朝彰、乙○○,有回執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07、121頁),是原告向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乙○○請求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原因係被告劉朝彰現場指揮乙○○使用 電銲機時,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噴濺火花累積產生熱積蓄木屑粉塵引發系爭火災,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戊○○、王水木、甲○○、己○○不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187萬3,704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3,952×0.536=463,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3,952-463,078=400,874 第2年折舊值 400,874×0.536=214,8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874-214,868=186,006 第3年折舊值 186,006×0.536×(2/12)=16,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006-16,617=169,389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0,366×0.206=570,6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0,366-570,695=2,199,671 第2年折舊值 2,199,671×0.206=453,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9,671-453,132=1,746,539 第3年折舊值 1,746,539×0.206×(2/12)=59,9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6,539-59,965=1,686,57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