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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威全
相對人
即被告
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2,088 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5 月3 日,發給日期108 年5 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9⑴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平房廠房1 (含後方圍牆內空地)、編號699⑵ 部分面積82.64 平方公尺之3 層建物(含後方圍牆內空地)、編號699⑺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平房廠房1 增建、編號699⑻ 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平房廠房1 增建,共計86.84 平方公尺。至於其他遭被告占用範圍,兩造已於另案和解,不在請求之範圍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12,088 元(計算:公告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86.84平方公尺=712,088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86.84 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2,088 元(計算:公告現值8,200 元/平方公尺×86.84平方公尺=712,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而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790元,已全數繳足並有溢繳。

四、從而,抗告人之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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