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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3號

給付居間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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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被告
楊梵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0950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定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而依系爭委託書所附之確認書第9 條約明:「如因本約而涉訟者,應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有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而系爭委託書第1 條所載之標的物座落新竹市,揆諸前揭規定及兩造約定,本件訴訟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至新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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