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饒金鳳
- 當事人李長信、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李長信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淵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翁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由董事長陳秋淵寄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定於107 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會後並製作議事錄。 ㈡、系爭會議決議如附表編號1 (下稱系爭決議1 )部分: 1、先位主張系爭決議1 未依91年9 月4 日合夥股東經營管理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 條之決議方法而不成立: ⑴、被告係於86年間由「李長信林麗足夫婦、翁萬富楊秀英夫婦、吳國清廖秀娟夫婦、林換良胡碧雲夫婦及陳秋淵、何素腰」10位保險業務員所組成,其成立宗旨乃鑑於當時各保險業務員所登錄之經紀人公司均未能真正落實原所標榜之營業計劃書對保險業務員之承諾與保障,動輒調整保險業務員之各項薪酬制度,損及業務員權益,原告乃與配偶及其他熟識之業務員共同籌設被告公司,歷經近3 年之經營後,為使被告公司運作更有效率,避免因配偶間難免有意見相左及情緒問題、致影響公司業務推行,而能真正朝向企業模式經營,乃於89年9 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四位配偶均退出股東身分,同時另由劉秋芬加入為股東,至此,被告公司乃變更為「李長信、翁萬富、吳國清、林換良、陳秋淵、何素腰、劉秋芬」等七名股東組成;而七名股東間為公司制度之可長可久,歷經多時之討論、折衝、修改,終於91年9 月4 日達成全體共識,制定系爭合夥協議就公司各項組織、架構、決議方式、執掌、薪獎制度等等逐一約定載明,自此之後,被告公司之相關運作即均依此為據,等同於章程之效力,嗣後雖部分股東有所更迭(93年5 月間劉秋芬退出由何素腰受讓、93年9 月間林換良退出由李長信受讓),故股東結構減縮為「李長信、翁萬富、吳國清(嗣改名為吳紳睿)、陳秋淵、何素腰」等五人,但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且被告公司亦均持續按此協議運作。 ⑵、系爭協議乃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公司之相關制度所討論制定之規章,且特別為求取全體股東最大之共識,避免相對多數即主宰公司一切營運,乃採取較公司法所規範更高之決議門檻,自為法所允許;而雖未名為「章程」,但其規範內容較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為符合法定程序,由會計師協助提出之形式上章程更為明確精細、形成方式更係由全體股東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始告定案,縱非名為「章程」陳報予主管機關,核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於被告公司及股東內部間自有拘束力,系爭協議約定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⑶、依系爭協議第6 條「公司之經營管理係採合夥股東共同合議制為原則,即股東經營會議(股東會)為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最高機關。公司經營上相關決策與執行方針、事項內容,皆依股東經營會議之共同決議為依據。」、第8 條「股東經營會議討論事項,若涉及股東權益者,必須全體股東出席,倘無法達成全體同意之共同決議,董事長(會議主席)應改採全體股東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決行之」而公司之盈餘分派事涉股東權益甚為顯然,依上開所示第8 條之約定自應由全體股東出席並共同決議,或全體股東出席過三分之二同意始得決議,惟系爭會議僅有3 位股東出席,並未符合全體出席之成立要件,此要件既為「股東會決議」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2、備位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即違反誠信原則且損害保險業績貢獻度較佳之原告及何素腰權益,而屬無效: ⑴、被告乃一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營為保險經紀業務,其收入來源即係藉由向客戶招攬保單後向保險公司取得佣金,故招攬保單之業績即為被告公司生存之命脈;易言之,被告公司盈餘完全取決於保險業績之多寡,原告與其他股東本均為保險從業人員,均深知箇中道理,故公司若有盈餘分派時,必有一大部份係以業績之表現作為分派基礎、另一部分始以股權分派之,此始符合被告公司作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強調「要怎麼收穫、就怎麼栽」、「no pain no gain 」之基本精神。且被告曾有數次盈餘分派,亦均按此原則(第一次於95年盈餘分配時,係以業績佔60% 、股權佔40% 作為分配基準;第二次於103 年則係以業績佔70% 、股權佔30% 作為分配基準)。 ⑵、詎料,股東陳秋淵、翁萬富、吳紳睿等三人均自知多年來其個人及其轄下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業績甚差,且逐年每況愈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若將公司盈餘之大部份按保險業績貢獻度為分派,渠等必分配甚少,故乃於上開臨時股東會中做成均按股權比例分配之決議,惟該決議明顯違反民事法律最基本之誠實信用原則,且嚴重損害保險業績貢獻度較佳之原告及另一股東何素腰之權益,如此顯失公平之決議自屬違法而應認無效。故縱認系爭決議1 尚非不成立,惟因其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 3、再備位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即有關盈餘分配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之規定辦理,其決議方法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⑴、原告係被告之股東,並未出席系爭會議,因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或章程,爰於系爭會議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8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係合法,先予敘明。 ⑵、觀諸系爭會議議事錄,於第三案已確認不列入討論表決議案後,卻又另起第三案之一,該議案之性質為何?已屬存疑。矧揆諸上開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之意旨,有關公司盈餘分派之議案,其程序應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先由董事會編造分派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由監察人製作報告書後,併同於股東常會10日前得讓股東查閱,惟系爭議案中有關盈餘分派之事,顯未符合上開程序,既未見董事會造具任何表冊、亦無監察人之報告書供股東於會前查閱,卻逕而列為股東臨時會之議案,並討論表決,其決議方法顯有違法。 ㈢、有關系爭會議決議如附編號2 (下稱系爭決議2 )部分: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本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且參加股東會與否應乃股東之權利而非義務,故系爭決議2 顯已違反法令甚明,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併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系爭決議1 不成立。 ⑵、確認系爭決議2 無效 。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就先位聲明⑴之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決議1 無效。 3、就先位聲明⑴之第二備位聲明: ⑴、系爭決議1 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 不成立部分: 1、系爭協議僅係簽署股東間內部契約,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開及決議,應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經濟部107 年3 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010080 號函針對被告公司章程、公司法與系爭協議有衝突時之適用疑義亦載明:「…查公司法並無『股東協議』之相關規定,應為簽署股東間有關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故不得抵觸公司法強行規定及章程規定」此外,被告(法人)與股東(自然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自然人間之契約,被告並未簽署,不受其拘束。系爭協議關於表決權之規定,即第7 條「…每位股東無論其出資多寡,推定每一位股東僅有均等之一表決權。」、第8 條第1 項「…若涉及股東權益者,必須全體股東出席,倘無法達成全體同意之共同決議時,董事長(會議主席)應改採全體股東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決行之。」已明顯抵觸公司法第179 、174 條第1 項及公司章程第11、12條。至於大法官釋字第100 號解釋,係針對特別決議之解釋,並不含普通決議,且依公司法第277 條及第316 條之特別決議均有「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之除外規定,而第174 條之普通決議僅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除外範圍及規定均不同,系爭協議顯然不能比附援引。 2、系爭協議關於表決權行使拘束之協議,亦屬「表決權拘束契約」類型之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佐,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3、系爭協議係當初7 位股東於91年9 月4 日協議簽立,現僅剩5 位,其拘束力如何?已值懷疑,且被告公司嗣後已於95年10月30日修正公司章程,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當依據最新修正之公司章程。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 無效部分: 1、被告公司應遵守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已如上述,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並指明「按原條文所定『章程』另有規定,係指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情形,即修正條文第15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56 條之7 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非允許公司得以章程任意規定分派方式,爰修正『章程』二字為『本法』,以資明確。」故除公司法另規定之特別股外,均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而95年及103 年之股東盈餘分配比例均係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將股東依其股權享有之盈餘分派權利與業務人員之績效獎金混為一談,違反公司法及章程,任意減縮股東依法投資按股權比例盈餘分派之權利,毫無值得保護之誠實信用可言。 2、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得收取之佣金,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分屬不同概念與層次, 前者屬業務績效獎金,後者為股東就所認股份投資獲利分派,依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原則,股東未必參與公司經營,不當然有績效,如何將婧效列為股息或紅利分派之比例?原告之主張顯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制度及目的有違,且縱使陳秋淵、翁萬富、吳紳睿業績較差,原告業績較佳,亦均已於績效獎金中反應,不應與基於股份數計算之股息及紅利混淆。 3、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出103 至106 年度之各股東系統業績統計表,與本案爭點無關,且依被告公司承攬佣酬發放辦法,統計92-106年度通訊處費用被保留佣金總額,北投通訊處累積被保留佣金總計192 萬3,607 元,91-106年度股東及其他承攬人員被保留各項佣金累積總金額,被保留佣金最高前3 名分別為:陳秋淵新臺幣(下同)88萬1306元、翁萬富49萬9,943 元、吳紳睿44萬4,648 元,原告李長信11萬9,782 元。故被告公司盈餘之累積,非如原告所言績效較好之股東貢獻較多,且原告假設之保險公司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合約,僅有向後生效,不影響已經累積之盈餘,原告提出無關爭點之主張及證據,且混淆其內容,本件仍應回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派盈餘應依公司法按其股權比例之本質。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 應予撤銷部分: 1、公司法第189 條係指「股東會本身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至於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內容是否完備,則為董事會責任之問題,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2、被告106 年度相關表冊業經董事會製作完成,並提出於107 年4 月19日股東常會,經決議承認在案,依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上開表冊除有不法外,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故未再送監察人查核,然因該年度尚有盈餘未分派(是否分派及如何分派,股東間有爭議),故再於107 年12月6 日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召開系爭會議,其中第三案記載「106 年度依法於完納稅捐,彌補以往虧損後約盈餘112 萬餘元之處理與分配議案」即討論將盈餘轉增資案(涉及變更章程資本額,必須特別決議:2/3 出席1/2 同意)或分派案(不涉及變更章程,僅須普通決議:1/2 出席1/2 同意),嗣107 年12月18日因已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但未過三分之二,故僅討論盈餘分派案,並完成決議,程序合法。原告未具體指出決議方法違反何法令條文?所舉表冊之主張,亦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其訴顯無理由。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 無效部分: 1、「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公司法第1 條第2 項訂有明文。依103 年6 月24日修正發布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1 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1 千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本規則103 年6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公司應於108 年6 月24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修正理由:1 、經紀人公司設立資本額規定自92年修正迄今未調整,考量公司健全,並參考其他國家對經紀人設立之資本額門檻及歐洲在臺商務協會建議,爰提高第一項資本額之門檻,並酌修文字,俾使文意順暢。2 、考量第一項提高公司資本額後,原有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公司有不符合門檻條件者,爰增訂第二項給予5 年調整期,俾使現有公司得以因應辦理。)另依保險法第167 條之2 規定:「違反第163 條第4 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163 條第7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第1 項或第163 條第5 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1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而被告目前資本額為300 萬元,不符合上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規定,並應於108 年6 月24日前完成調整資本額,否則將受行政罰;被告為遵守法令,永續經營,前於107 年7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中第二案及第二案之一,即期望能討論變更章程調整資本額為500 萬之議案,原告及何素腰身為保險從業人知之甚稔,竟相約不出席該股東會,導致已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但未過三分之二,無法討論變更章裎案,系爭股東會再度將該增加資本額列為第一案,並於該次開會通知單上,特別備註:「若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完成變更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至500 萬,將受主管機關裁罰、停止營業及撤銷營業登記。」原告及何素腰當時已進公司辦公室卻故意不出席,主席陳秋淵再次請兩位股東進會議室開會以便能完成變更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以符法制及主管機關規定,卻故意不參與股東會議,致仍無法議決,陷被告公司受行政罰,甚至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風險,故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擔憂期限屆至,為確保股東及員工權益而提出臨時動議追究責任,並決議通過系爭決議2 。 2、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決議2 並無成立、消滅、變更任何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且原告及何素腰是否負法律責任及其範圍如何,仍有待董事會決議並另循司法機關決定之,自非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3、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固然為其權利,然被告公司係依保險法令設立之特許行業,除公司法外,亦須遵守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等,股東既然出資設立保險經紀公司,當遵循相關法令,渠等濫用權利癱瘓公司股東會,拒不出席,亦不委託出席,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5 項規定:「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系爭決議2 實質上亦屬建議性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 1、有系爭協議之簽訂。 2、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迄今,股東暨股份為:陳秋淵6 萬股、翁萬富6 萬股、吳紳睿6 萬股、何素腰6 萬元、李長信6 萬股,合計30萬股。 3、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由董事長召集並通知全體股東於同年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有股東陳秋淵、翁萬富、吳紳睿出席,但何素腰及李長信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且經決議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4、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如被證3 所示。 以上並有系爭協議、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會議召開通知暨會議紀錄、章程(見本院卷第19至24、27至33、79至83頁)可證,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系爭協議第8 條決議方式而不成立、或違反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 條而無效,或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而應予撤銷,及系爭決議2 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系爭協議第8 條決議方式而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 條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再備位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第22 8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而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 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系爭協議第8 條決議方式而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決議1 不成立,既為被告否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系爭協議第8 條有關決議方式之規定而不成立等語,固提出系爭協議、93年5 月18日股東經營(例行)會議、93年11月18日股東會議、91年9 月4 日股東經營(新舊總經理)交接會議、95年1 月11日股東經營會議、96年12月5 日第二次公司經營會議、103 年3 月26日103 年度第二次公司經營股東等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27至37、109 至117 頁)為憑,然而: ⑴、被告公司係於86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且斯時有10位股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系爭協議係於91年9 月4 日由斯時股東何素邀、原告、林換良、翁萬富、劉秋芬、吳國清(即吳紳睿)、陳秋淵等人所簽立,且參酌第1 條:「茲為合夥股東在公司經營管理發展過程中,期能長遠永續經營發展,特訂定本經營管理協議約定書為各股東共同遵守之。」、第5 條:「公司之經營管理係採合夥股東共同合議制為原則,即股東經營會議)股東會)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最高機關。公司經營上相關決策與執行方針、事項內容,皆依股東經營會議之共同決議為依據。」、第7 條:「股東經營會議以全體股東出席之(原則性),且每位股東無論其出資多寡,推定每一位股東僅有均等之一表決權。」、第8 條:「股東經營會議討論事項,若涉及股東權益者,必須全體股東出席,倘無法達成全體同意之共同決議時,董事應改採全三分之二之同意決行之。」核與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30日修正之章程第12條:「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相較,系爭協議顯採嚴格之約定,且與公司法第185 條有關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表決權係採「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同條第3 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有關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表決權數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但系爭協議並非被告公司之章程,苟被告公司欲採取系爭協議較嚴格之規定者,自應於95年10月30日修正章程時一併入修正,而非僅以91年9 月4 日成立之系爭協議約定而拘束日後受轉讓股份之股東,況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股東間自難逕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系爭協議第8 條而不成立云云,於法不合。 ㈣、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 條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1 無效,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決議1 分配盈餘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並與原告自身利害相關,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參酌公司法第237 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及被告公司之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㈡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㈢員工紅利百分之二。」(見本院卷第81頁),而徵諸系爭決議1 係有關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即106 年度決算終了依法於完納稅捐,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盈餘112 萬餘元之分配(派)處理案,經決議先提存10% 法定盈餘公積(11萬餘元),之後其餘金額(112 萬餘元- 減除11萬餘元= ) 101 萬餘元,提100 萬元作現金盈餘分配(派),是其內容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7 條或被告公司之章程。 4、至被告公司雖曾於96年12月5 日、103 年3 月26日以股東經營會議決議以60% 業績分紅40% 績效分紅,或以業績70% 股份30% 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是前開二次決議公司盈餘分配,並未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前開規定為之,自難援引為誠信原則之適用。況被告公司既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為主要業務,則以業績獎金作為獎勵並無不可,但不宜與股東股權權益相混,原告徒以其與何素腰為保險績效較佳者,應受分配較多盈餘云云,礙難採認。 5、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 條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再備位主張系爭決議1 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而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各有明文。參酌公司法第189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因撤銷股東會決議將造成既存法律關係變動,支出大量社會成本(如重行召開股東會以作決議),故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權限,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如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即得駁回原告之請求。 2、按公司法第228 條:「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 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第229 條:「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第230 條:「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1 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查被告公司106 年度相關表冊業經董事會製作完成,並經107 年4 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一節,此有107 年4 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 有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云云,核與事實有違,況本件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董事會未於系爭會議前提供相關表冊,此與系爭決議1 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決議1 應予撤銷。 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 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決議2 決議無確認利益,因徵諸系爭決議2 之內容係:若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完成變更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至500 萬,將受主管機關裁罰停止營業及撤銷登記,將由未出席股東何素腰、原告負上法律責任以及裁罰損失。章程修改未完成如上,將由未出席二位股東負上法律責任以及裁罰損失等語,對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且上開決議內容僅屬宣示性質,並無成立、變更任何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況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5 項規定:「第1 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原告及何素腰是否負何法律責任及其範圍,仍有待董事會決議或其他司法程序確認,自難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 有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系爭決議2 有無效事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 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決議2 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編號│案由暨說明 │ ├──┼───────────────────────────────────────┤ │ 1 │貳、議案討論、決議: │ │ │第三案之一: │ │ │案由:106 年度決算終了依法於完納稅捐,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盈餘112萬餘元之分配 │ │ │(派) 處理案。 │ │ │說明: │ │ │一、不分派盈餘,依稅法須加徵「盈餘未分配稅」10% ! │ │ │二、依公司法應先提列盈餘之10% 為法定盈餘公積。 │ │ │三、先提存10% 法定盈餘公積(11萬餘元),之後其餘金額(112 萬餘元- 減除11萬餘元│ │ │ = ) 101 萬餘元,提100 萬元作現金盈餘分配(派)。 │ │ │註:依公司法(§235 )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 │ │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 │ │四、提案依公司法(§235 )盈餘作現金盈餘分配(派)請各位股東討論決議,贊成者,│ │ │ 請舉手。 │ │ │表決(舉手): │ │ │贊成:吳紳睿、翁萬富、陳秋淵股東,表決權數18萬股同意 。 │ │ │反對:股東 ,表決權數0 萬股不同意。 │ │ │主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已達法定決議股權數。 │ │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8萬股同意,佔總表決權數100%,照案通過。 │ ├──┼───────────────────────────────────────┤ │ 2 │參、臨時動議案: │ │ │第一案: │ │ │案由:若未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規定完成變更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至500 萬,將受主│ │ │ 管機關裁罰停止營業及撤銷登記,將由未出席股東何素腰、李長信股東負上法律責│ │ │ 任以及裁罰損失。章程修改未完成如上,將由未出席二位股東負上法律責任以及裁│ │ │ 罰損失。 │ │ │說明:如上。 │ │ │表決(舉手): │ │ │贊成:吳紳睿、翁萬富、陳秋淵股東,表決權數18萬股同意。 │ │ │反對:股東 ,表決權數 萬股不同意。 │ │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8萬股同意,佔總表決權數100%,照案通過。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