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
- 原告
- 盧文瑞
- 被告
-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莊分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被告原欲為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綜合保險,故經汽車代驗廠巨大車廠(下稱巨大車廠)通知原告並為其辦理投保申請手續,惟因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車輛完整資料予保險公司審核,經通知仍未補正,故而富邦產險公司予以退件並未成立保險契約。原告收受通知後即經巨大車廠通知被告,並返還保險費用。
(二)系爭車輛嗣因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0,342 元,然因保險業已遭退件無法理賠,原告本於業務熱忱與被告口頭協議,先由原告借款被告墊支修繕費用,日後再返還原告。是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匯款280,342 元、106 年6 月23日匯款30萬,共計580,342 元支付修繕費用。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墊借費用,嗣經原告催告請求清償,被告於108年5 月27日收受通知未果。為此,先位之訴爰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42 元,及自108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一年期定存單或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至巨大車廠進廠修理,經其建議投保富邦產險。被告遂於105 年5 月26日交付必要承保文件及給付保險費37,575元,委託巨大車廠代為聯繫及辦理,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8日委託其兒子至巨大車廠領取該保險費,迄至106 年1 月9 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將車拖至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瓏賓公司)藉由其與巨大車廠聯繫富邦產險交涉理賠事宜時,才知道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富邦產險,後原告坦承伊未依約辦理承保,故提出由其先支付修車費用,再自行去找大有公司處理,並央求被告不要去告知富邦產險其犯行,希望以此方式處理息事寧人,被告認為既損害得以獲得補償,始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核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乃係就原告業務侵占行為下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是與被告達成之和解契約,或原告違反委任意旨致被告受有損害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絕非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5 年間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本院卷第9 頁)。
(二)被告以系爭車輛透過巨大車廠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綜合保險,經巨大車廠通知原告代為辦理投保手續(本院卷第9 頁、第49頁)。
(三)巨大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收受被告公司經理唐一弘所交付之37,575元系爭車輛該年度之保險費(本院卷第53頁)。
(四)於105 年6 月28日原告之子盧垚至巨大公司簽名收取110,693 元(內含被告所繳37,575元之系爭車輛保費)之保費(本院卷第55頁、第72至73頁)。
(五)系爭車輛嗣於106 年1 月9 日與大有巴士發生交通事故,修繕費用達58,342元(本院卷第17至21頁)。
(六)原告有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280,342 元及於106 年6 月23日匯款30萬元(共計580,342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主張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280,342 元、106 年6 月23日匯款30萬,共計580,342 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本於業務熱忱與被告口頭協議,由原告借款被告墊支修繕費用云云。惟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車輛投保富邦產險,於105 年5 月26日交付承保文件及保險費37,575元,委託巨大車廠代為聯繫及辦理,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委託其子即訴外人盧垚(下稱盧垚)至巨大車廠領取該保險費,有盧垚署名之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承經巨大車廠通知為系爭車輛辦理投保汽車綜合保險,並有代理富邦產險公司收受系爭車輛保費(本院卷第45頁),然而原告竟趁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系爭車輛保費侵占入己,完全未交付予富邦產險公司,而至106 年1 月9 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被告本於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580,342 元欲向富邦產險請領保險費時,始發現上情,原告遂表示由其先墊支系爭修車款項,被告再協助原告向肇事之大有公司求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巨大車廠負責人楊進貴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2至75頁),是原告乃因其前揭業務侵占行為東窗事發後,為央求被告不要告知富邦產險公司使其遭刑事追訴或失去工作,而賠償被告原本投保後所應受償之保險費,被告非因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可以認定,是縱原告有匯款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主張巨大車廠負責人楊進貴請伊先墊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該由巨大車廠賠給被告,請伊再幫忙向大有公司追償這筆錢等情(本院卷第44頁)。與證人楊進貴到庭所證:我有跟原告說請他先幫被告墊支,再由被告委託原告向大有公司追償,但後來沒有追償到大有公司的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互核相符,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出具予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之委任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堪以認定,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賠償被告因其侵占系爭車輛保險費所受損害後,等同保險公司承擔車輛出險之損害後,受讓被告因此交通事故向大有公司及其受僱人林昂諺求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且證人楊進貴亦明確證稱:被告公司並沒有說這筆費用是被告跟原告借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其所證亦僅能證明係楊進貴要求原告先行墊支系爭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諾償還系爭款項,且倘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楊進貴曾承諾由巨大車廠承擔,應另訴請求巨大車廠返還。
3.原告另提出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而簽收「退還保險費用之憑證(本院卷第15頁),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不成立係因被告亦或未提供系爭車輛完整資料,亦或未給付足額保險費,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證人楊進貴於本院證稱:當初原告跟我講一個保費金額,我就向被告收取這個金額,然後交給原告,這件事續保,沒有斷保,所以不需要再重複把被告投保資料交給富邦產險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已給付足額保費,且因續保而無庸再提供系爭車輛資料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且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退還保費之憑證」上,並未有日期之記載,更未有經辦單位及經辦人員之簽章,顯為未完成之文書,無法證明為富邦產險公司所出具之文件,顯然亦不足以證明富邦產險公司有退還被告保費之事實,是倘非原告因侵占系爭保險費東窗事發後,不敢經由富邦產險公司正式出具文件退還保費,諒原告所提出之「退還保費之憑證」不至於僅有被告公司人員簽章而已,此亦足徵原告係因侵占系爭保險費而自認理虧,先自行退還被告所繳保費,再匯系爭款項賠償被告所受損失,自無從事後反口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無從採信。
4.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交付予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80,342 元,即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另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交付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原告為其未將所收受之系爭車輛保險費交付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侵占行為,事後為填補被告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9 日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能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自難因原告主張之兩造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即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徒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若非消費借貸關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2.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342 元,及自108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