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蒨凰
被告
昌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
被告
李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付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昌彧有限公司(下稱昌彧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李明為清算人,且於同年9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昌彧公司登記表、昌彧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411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5 頁)為憑。另被告昌彧公司嗣雖曾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但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司字第27號不予備查在案,復有本院索引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昌彧公司尚未完結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李明為被告昌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彧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李明、李苑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該款項於105 年8 月18日分兩筆撥付分別為210 萬元、90萬元),嗣兩造於105 年12月1 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上開款項借款期限展延至110 年11月16日止,並自105 年11月16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3.68% 按月計付。另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昌彧公司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授信約定書第7 、8 條( 原告誤載為5 、6 條) 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昌彧公司僅清償本金86萬1290元、36萬9124元及繳納利息至107 年12月27日止,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昌彧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76萬9586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李明、李苑榕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123 萬8710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68% 計付之利息。⑵53萬876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68% 計付之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告函、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 份、保證書等件為證(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