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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照雄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6,423元本息,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8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次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3,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10.75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萬3,325元(計算式:8萬3,100元×10.75平方公尺=89萬3,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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